(2017)云260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现租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与张某驾驶的一辆微型车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龙井路大同公园门口处,因两车擦碰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季某与“陶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打伤,张某受伤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眼眶下、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季某到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被告人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