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付平与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176号原告:付平,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ONGXIAO,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平与被告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被告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平、刘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返还被告暂支业务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销售总监,因业绩优秀,被告董事长允诺原告及其销售团队利用假期境外游,由公司负担相关旅游费用。由原告作为领导填写暂支款200,000元,并注明业务费开支,由财务总监、董事长在暂支款上签字确认。原告组织销售部人员组团出境游,实际发生费用合计211,23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以莫须有的名义开除原告,不予报销旅游费。综上,原告��应承担返还被告前述暂支业务款之责。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辩称,业务费和旅游不相关,原告没有证据此业务费是给原告用于旅游的费用。此款属于业务暂支款,原告应当返还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2016年7月27日,被告处的暂支单显示:原告为受款人;暂支事由为业务;暂支金额为贰拾万元;财务主管签名,并由法定代表人在该暂支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0,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4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2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暂支业务款20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及其部门员工���峰杰、裴奕颖、刘春征、杨翼帆携家属,另有行政部经理陈惠峰等合计15人,于2016年8月7日至同月13日期间组团至塞班旅行。本案中,原告表示,因其所属销售部门2016年上半年业绩很好,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松奖励销售部门利用公司的高温假旅游,并承诺支付200,000元作为旅游经费,原告召集部门员工开会商量了之后确定了此次出境游活动,领用款项后由部门员工杨翼帆办理签订旅游合同,预付款项等事宜,之后用原告的信用卡及借记卡返还杨翼帆预支款,并支付各项旅游费用合计211,230元。当时,因被告为不让其他部门看到,而让原告在填写暂支单时写业务款。旅游费用本应于年底核销,但由于被告于之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致使其无法核销。为此,原告提供旅游合同(由杨翼帆与旅游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发票(金额分别为149,700元及64,000元)、��游集体照片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这次旅游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和被告暂支款无关联性,系原告自发组成的旅游,且销售部门并非全体员工均参加。被告并表示,原告当初提出说要到外面开拓业务,要求先预支一部分业务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松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特殊,所以同意此笔200,000元的暂支款。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并表示销售部门仅有二位德国人未参加,其中之一与领导出差,另一位回德国探亲,其他销售人员均参加此次旅游;另陈惠峰的费用事后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本案中,原告另称,其每月一般发生业务报销费用是两三万元,客户多时会有五六万元,均由其先行支付费用,后将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审核后将钱款报销给原告,且2016年8月之后至离职之前,被告亦以相同的形式将钱款报销给原告,不���在抵扣这笔暂支款的情况。而被告处的每笔暂支款均事先核准同意后才可能予以暂支,之后用发票充抵,不再需要另行审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表示被告处业务暂支无需打书面申请,只需要填写暂支单,只要申请暂支有合理性,被告都会给予暂支,但是最终需审查报销。当时原告要求去外地业务开拓,故申请暂支此款,被告觉得合理,即暂支给原告此笔款项。2016年8月之后,原告有业务报销,原告凭发票填写单子,被告审核后按票据金额报销给原告,之所以没有以此笔暂支款冲抵,是因为被告问过原告,原告要求在年底一起结账,故没有冲抵。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公司奖励给原告等的旅游费用,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此笔暂支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刘春征、顾峰杰、杨翼帆及裴奕颖等到庭谈话,并告知相关利害后果���但四人均未到庭。四人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四位为被告员工,已经知悉法官要求来法院谈话的通知,但不愿意介入付平与公司的法律纠纷中,不希望被打扰,故而不到法院来说明情况。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旅游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此笔暂支款项,首先,从原、被告之陈述来看,原告在职期间通常的业务费用报销形式是先由原告自行垫付业务费用,后凭发票至被告处审核报销,被告再将报销款项支付原告。本案所涉的此笔领用暂支款项的形式与前述原告通常的业务费报销形式不相符。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承担了超过200,000元的团队旅游费用。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团队旅游活动的参与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旅游费用。经本院通知,团队旅游活动的参与者以尚为被告公司员工,不愿意介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为由,均不同意到庭说明情况。因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考虑举证的便利性、公平性,结合被告于本案中又未能说明此笔暂支款之业务内容一节,原告主张此笔业务暂支款系用于团队奖励之观点,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此笔暂支款,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平无需返还被告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暂支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威克迈龙川汽车发动机零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平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