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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宝与王夕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王夕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623号原告:杨宝,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夕本,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杨宝与被告王夕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被告王夕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王夕本偿还化肥款7920元,利息933.72元,合计8853.72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792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9.69%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夕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夕本在杨宝处购买化肥7920元,利息933.72元,合计8853.72元,有化肥单据一张。故杨宝提起诉讼,请求王夕本立即给付货款7920元及利息933.72元。王夕本辩称:欠杨宝的化肥款和种子款数额属实,但杨宝出售给王夕本的合旭牌掺混肥料属于不合格产品,造成王夕本玉米减产,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王夕本不同意给付化肥和种子款,并要求杨宝偿还王夕本2万元玉米损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王夕本在杨宝处赊购合旭牌掺混肥料核款5800元,合旭牌中粒尿素核款1860元,种子款260元,总计792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之前给付货款。后王夕本发现使用杨宝出售的化肥玉米苗长势不好,便同杨宝在购买杨宝出售的同一品牌掺混肥料的郑焕连、李金福、范英家取样,共同送到延边朝鲜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掺混肥料中的总养分、磷含量、钾含量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后王夕本以掺混肥料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庭审中,王夕本要求杨宝赔偿其2万元玉米损失款的请求,主张另案告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单、用户明细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王夕本在杨宝处赊购合旭牌掺混肥料、中粒尿素、种子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杨宝与王夕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夕本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2016年3月26日之前)支付合旭牌掺混肥料款5800元、合旭牌中粒尿素款1860元、种子款260元,总计7920元。因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792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杨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王夕本提供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系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夕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宝掺混肥料款5800元、合旭牌中粒尿素款1860元、种子款260元,总计货款7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792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夕本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