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李浩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李浩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2367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青川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桥。被执行人:李浩进,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缙云县利切王锯床有限公司依据丽水缙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0036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浩进在(2017)浙1122执2367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对被执行人李浩进的财产在价值2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华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