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淑艳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征收补偿款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艳,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4行初22号原告金淑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杨官村*组6。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58********。委托代理人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6-7号。法定代表人周再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金淑艳诉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淑艳委托代理人陈爽,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浪、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淑艳诉称,原告于1996年取得沈阳市东陵区(现浑南区)汪家镇杨官村697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其中部分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另有12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全部用于居住及生产经营,2012年原告房屋及地上物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一直配合征收评估等事宜,2012年12月中旬原告自行搬离,被告仅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按照产权面积调换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及构筑物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97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283437元、房屋征收补偿款576045元及构筑物补偿款1149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金淑艳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无权请求土地使用权补偿,故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使用者为沈阳市东陵区杨官东升水泥厂,并非本案原告。对于无证房屋及构筑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补偿款项;二、涉案地块使用权取得方式为行政划拨,取得时未支付任何出让金,原使用权人东升水泥厂早已吊销,不实际经营,依法不应予以补偿。三、关于无证房屋及构筑物的补偿款项,应当以正规评估报告为数额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淑艳自述其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汪家镇杨官村拥有6971.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12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2012年涉案地块由被告代表浑南区人民政府进行征收,对原告的房屋评估后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征收补偿款。另查,2011年9月14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人民政府发布沈东(浑)征集字(2011)004号征收公告,决定对东湖街道辖区内杨官村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进行征收,涉案地块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2年5月9日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沈编(2012)11号《关于东陵区(浑南新区)机构改革有关事宜的批复》的文件,决定成立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等七个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包括本案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机关是被告”。派出机构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只有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主体资格。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着,不能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政府的派出机构,且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地块下发了房屋征收公告,故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淑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