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晏伟与刘汉召、左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伟,刘汉召,左小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96号原告:晏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汉召,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左小三,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晏伟与被告刘汉召、左小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召、左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汉召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刘汉召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5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左小三对被告刘汉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刘汉召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用于家庭及工厂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双方另约定若被告刘汉召在任何一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被告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利息,但均遭到回绝。被告左小三作为被告刘汉召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召和被告左小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晏伟与被告刘汉召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刘汉召向原告晏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同日,被告刘汉召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本人今收到晏伟借给本人的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5月30日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汉召,其中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30000元是现金交付。同时,原告称双方曾约定按照24%计付利息,但被告并无支付任何利息,亦无归还任何本金。另查明,被告刘汉召与被告左小三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离婚登记档案信息以及本案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刘汉召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鉴于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刘汉召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进行过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借款期间即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鉴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并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汉召与左小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左小三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晏伟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左小三应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汉召和左小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林 柏人民陪审员 郑卜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文君欧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