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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651孙玉琪与尤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琪,尤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4651号原告(反诉被告):孙玉琪,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华,男,195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反诉原告):尤晨宇,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系被告之母,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宏胜,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玉琪与被告(反诉原告)尤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玉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跃华,被告(反诉原告)尤晨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龚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72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承揽婚庆活动过程中,被告也参与了唱歌等,在酒吧演义厅经营过程中,被告经常来该处游玩。被告称自己是工业园区干部,系投资发展局副局长等,由于购买鹏欣领誉的住房以及透支信用卡过期还贷等因素,向别人借了钱,不好周转,故要求向原告借些款项,并承诺单位有文化活动,由原告进行承办,原告便信以为真,先后借给其数万元,被告还不够,又通过原告向别人借,并要原告提供担保。借期内被告下落不明,债权人追至原告单位、家中主张债权,不得已原告分若干次帮助被告还清上述款项。其中还有原告帮助被告在其女朋友邱某处借的7万元,此后数十次找被告,方才补打了借条。现被告仍不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尤晨宇辩称,被告只在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了人民币7000元,没有借过其他款项,后来所有的借条是原告欺骗被告在2016年元旦左右一并出具的,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尤晨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289000元;2、追究反诉被告虚假诉讼法律责任;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尤晨宇与孙玉琪于2014年年底相识,2015年元月尤晨宇到酒吧咨询歌手驻唱的事情,孙玉琪以种种理由不断骗取尤晨宇钱财高达289000元。因上述289000元款项系尤晨宇向亲朋好友借得,2015年12月至今,尤晨宇及亲朋好友均向孙玉琪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尤晨宇的289000元款项。然孙玉琪不仅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反而以他人电击棍击打尤晨宇、威胁与尤晨宇同归于尽、拿刀砍死尤晨宇、到尤晨宇单位威胁等等不法途径,于2016年1月初骗尤晨宇到其经营酒吧,找他人对尤晨宇威逼利诱,迫使尤晨宇同一晚上打了总共130000元的借条,该130000元的借条没有任何实际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履行,特别是尤晨宇根本不认识邱某,均系没有借款事实的虚假借条。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孙玉琪应当将上述不当得利返还给尤晨宇。孙玉琪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诉被告孙玉琪辩称,尤晨宇的反诉不是事实,尤晨宇向孙玉琪借了若干的款项,之前的借款双方账已结清,后期的借款因无力偿还,故书写了借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1日,尤晨宇向孙玉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玉琪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尤晨宇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由孙玉琪代为向李某某偿还。2015年11月25日,孙玉琪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尤晨宇支付人民币12000元。2016年元月,尤晨宇向孙玉琪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孙玉琪人民币41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孙玉琪人民币17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邱某人民币72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庭审中,关于2016年元月三张借条的具体出具时间,孙玉琪陈述系2016年1月19日晚上在酒吧出具的;尤晨宇陈述系在2016年元旦左右出具的,系孙玉琪要求将之前的账结算一下,但之前的账是否属实其不清楚,其出于相信孙玉琪,当时以为是真实的,故出具了借条。关于孙玉琪为何要求尤晨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邱某人民币72000元,孙玉琪陈述,邱某系其女朋友,72000元系其之前向邱某借的,后来尤晨宇向其借钱,其就将向邱某借的72000元借给了尤晨宇,因为邱某不相信其将72000元借给了尤晨宇,故要求尤晨宇在出具借条时载明系借的邱某的钱。邱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将72000元借给孙玉琪,后孙玉琪将72000元借给尤晨宇时其并不知道,后来孙玉琪才告知其这一情况,且借条一直在孙玉琪处保存。审理中,尤晨宇提供了若干向孙玉琪支付款项的证据,其中除2016年1月9日10000元、2016年1月24日15500元两笔款项外,其余均系2015年的支付证据。另从尤晨宇提供的与孙玉琪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尤晨宇通过孙玉琪向案外人赵某、李某某借款,赵某、李某某向孙玉琪催要还款,孙玉琪遂向尤晨宇催款,尤晨宇表示一直在努力筹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尤晨宇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其中2016年元月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对之前账目的结算,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其仅向孙玉琪借款7000元并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没有其他借款,但从其与孙玉琪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通过孙玉琪向案外其他人进行了借款,且孙玉琪帮助其偿还了部分款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10000元的借条外,尚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可三张借条系对之前账目的结算,但又称其并不清楚之前的账目是否属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清楚账目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出具作为账目结算依据的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另外,尤晨宇在三份借条出具后仍然向孙玉琪支付款项的行为亦可以佐证,尤晨宇对于其对孙玉琪的债务系认可的。原告陈述2015年7月1日的借条10000元及2015年11月25日的转账12000元、代为偿还给李某某的款项20000元不包含在2016年元月的三份借条之内,由于上述三笔款项均发生于2016年元月之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算时将该三笔款项剔除在外,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关于72000元的借条,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借条所载明的邱某已到庭作证,证明款项系由孙玉琪出借给尤晨宇,且借条一直由孙玉琪保存,足以说明借贷关系的双方系孙玉琪与尤晨宇,故孙玉琪有权凭该借条向尤晨宇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元月出具的借条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孙玉琪应对借条的具体出具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孙玉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尤晨宇的陈述,认定借条于2016年元旦左右出具,对于2016年元旦之后尤晨宇支付给孙玉琪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系对之前债务的还款。对于2016年元旦之前尤晨宇支付给孙玉琪的款项,尤晨宇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孙玉琪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尤晨宇共欠孙玉琪人民币130000元,扣减已偿还款项人民币25500元,尚欠孙玉琪人民币104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琪人民币1045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玉琪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尤晨宇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孙玉琪负担1340元、尤晨宇负担2400元(孙玉琪已预交,尤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孙玉琪);反诉受理费2818元,由尤晨宇负担(尤晨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反诉上诉受理费281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