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怀仁县新华高级职业中学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家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贾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北京路交三桥地铁站C口旁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200元及用于交易的绿色固体毒品可疑物3.024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为大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韩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贾某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韩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大麻净重3.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查获的毒品大麻3.02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