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代盼军与刘景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盼军,刘景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7号原告:代盼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东,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代盼军诉被告刘景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盼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被告刘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李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盼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和损失共计二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景东驾驶鲁R×××××号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民政局门口处时,撞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即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景东辩称,我曾为原告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垫付了69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返还。另外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景东驾驶鲁R×××××号轿车沿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代盼军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代盼军受伤。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5日,原告代盼军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门诊费、住院治疗费共计18999.11元.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代盼军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药费2649.58元,2017年5月21日至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4020.8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代美芹护理照顾,代美芹的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859元。2017年5月22日、24日,原告陈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院务部招待所花费住宿费1751元,并提供收费单据。2016年12月26日,原告代盼军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150000元,庭后原告补交诉讼费用。2017年6月15日,依原告申请经菏泽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东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代盼军肢体损伤已构成级伤残;2、被鉴定人代盼军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代盼军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10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4、被鉴定人代盼军目前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对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宜评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400元。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刘景东陈述其曾为原告垫付69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代盼军主张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并提供营业执照。又查明,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6年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865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三、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否返还。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身份系城镇居民,并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且提供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代美芹户籍信息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代盼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为256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80=6960元、护理费为34012÷365×100=9318、误工费为58653÷365×120=19284元、残疾赔偿金为34012×20×10%=68024元、住宿费为1757元、鉴定费为3400元。原告因伤辗转外地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心遭受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36212.58元。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景东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盼军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7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635.5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刘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上述22635.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该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635.58元。另外,原告申请鉴定的共四个项目,花费鉴定费3400元,平均每项85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一项因没有依据未被评定,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鉴定费2550元由被告刘景东承担,被告刘景东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折抵后,原告代盼军应返还原告刘景东4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盼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盼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代盼军返还被告刘景东垫付款4350元。四、驳回原告代盼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景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敬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