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德光与张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光,张其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光,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国,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光因与被上诉人张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l81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其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其一,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张其国虽未提供营业执照,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年龄,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评残前一日,即ll7天。据此,本院确定张其国的误工费为10062元(86×117)。”是错误的。其二,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根据张其国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等情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因为,既然张其国称从事干货销售业务,那么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但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点,甚至连基本的营业执照都没有提供,张其国自称从事干货销售业务不足以采信,而且,村委会没有监督和管理市场经营的职能,对张其国是否从事干货销售业务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去证实,即使有该村委会的证明也不应当采信。张其国是农业人口且一直生活在农村那么就不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更不能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过高。张其国住院仅8天,不可能发生这么多的交通费。王德光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应当进行合理的分担,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合理分担,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l8l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张其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德光赔偿张其国医疗费等损失9万元;2、涉诉费用由王德光承担。诉讼中,张其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德光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4352.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20时20分许,王德光无证驾驶鲁ES34**三轮汽车沿省道321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镇隗家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其国驾驶的鲁A21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光、张其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德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其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张其国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王德光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张其国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检查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等,主张医疗费7674.93元。上述事实,由张其国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单据6份为证。王德光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要求提供门诊病历记录。经审查,张其国提供的医疗单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单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2016年10月1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其国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张其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张其国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王德光对此有异议。经审查,王德光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张其国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张其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王德光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张其国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王德光对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张其国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据此。张其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其国称从事干货销售业务,要求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00元(86元/天*120天),并提供商店照片1份、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为证。王德光对此有异议,认为标准应按农民计算、且时间过长,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经审查,张其国虽未提供营业执照,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年龄,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评残前一日,即117天。据此,确定张其国的误工费为10062元(86元/天*117天)。张其国称由妻子史兆美、儿子张传武护理。主张两人护理费为5848元〔86元/天*(8+60)天〕,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为证。王德光对村委会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并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经审查,张其国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标准以当地护工80元/天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时间60天,其中8天两人护理。据此,确定张其国的护理费为6880元〔80*(8+60)〕。张其国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王德光对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民计算。经审查,根据张其国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等情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其国称兄妹五人,主张其母亲韩而美(生于1940年8月15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为874.8元(8748元*5年*10%÷5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各1份为证。王德光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但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张其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德光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张其国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并且其残疾程度较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张其国主张交通费1000元。王德光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张其国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张其国主张救援费360元,并提供发票1份为证。王德光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其国主张车辆损失费18990元,并提供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维修部营业执照、修车明细、车辆损坏光盘各1份为证。王德光对数额有异议,申请鉴定,并提供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为证。张其国对王德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7年1月1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其国车辆事故损失为15323元。王德光支付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张其国系其驾驶的车辆车主,无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张其国与王德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其国、王德光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结合张其国的主张,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张其国承担50%,王德光承担50%。张其国要求王德光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按一审法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及比例赔偿。张其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9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706.8元;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683元;鉴定费1300元。同时,因王德光的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其国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再按50%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德光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其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4.93元;二、王德光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其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706.8元;三、王德光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其国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四、王德光赔偿张其国救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841.5元〔(15683-2000)*50%〕;五、王德光赔偿张其国鉴定费650元(1300*50%)。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德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属实。另查明,张其国的护理费应为5440元【80*(8+60)】。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张其国自2006年起即从事干货销售,2010年起即将其耕地转租给他人,其主要收入来源以经营干货为主。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张其华、史兆勇的证言,且有章丘市黄河镇卢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及鉴定费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符合实际情况,张其国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应由王德光赔偿一半。故,一审判决认定由王德光赔偿张其国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德光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其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1266.8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王德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