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蒋海利与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海利,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海利,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杰,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海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汽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杰、被上诉人航天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天汽车公司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蒋海利偿还航天汽车公司借款104314元及逾期偿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蒋海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为申请银行贷款购买货车,蒋海利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蒋海利借款人民币206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蒋海利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同日,航天汽车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航天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蒋海利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是吉林银行。吉林银行如约向蒋海利发放贷款。蒋海利从2013年7月起就拖欠吉林银行贷款,航天汽车公司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共代蒋海利偿还贷款12笔,合计120905元。2014年9月,航天汽车公司向绿园区法院起诉要求蒋海利偿还欠款,2015年3月,绿园区法院作出(2014)绿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蒋海利给付航天汽车公司本金1209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航天汽车公司仍然为蒋海利偿还贷款7笔,合计104314元。蒋海利继续拒不偿还对航天汽车公司的欠款。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航天汽车公司起诉至法院。蒋海利在原审时辩称:蒋海利对于偿还航天汽车公司借款的数额不清楚,不清楚哪部分是本金,哪部分是利息。同时,是因为航天汽车公司的行为导致拖欠的本金,所以不同意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海利贷款购买车辆,2013年6月5日蒋海利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号货车,约定借款金额20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蒋海利以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借款。同日,航天汽车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航天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蒋海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向蒋海利发放贷款,蒋海利未按期偿还贷款。航天汽车公司代蒋海利向银行偿还贷款,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104314元。航天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蒋海利偿还借款104314元。原审法院认为:航天汽车公司为蒋海利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蒋海利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航天汽车公司代蒋海利偿还了该笔贷款,数额共计104314元,有银行出具的还款票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航天汽车公司主张蒋海利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航天汽车公司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代蒋海利偿还借款,故利息应从到期日2015年4月22日的次日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关于该车辆的所有人问题,蒋海利、钱某作为共同原告曾在四平市铁东区法院起诉,该案被告为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蒋海利、钱某的诉讼请求为C16053号车辆归其二人所有。关于车辆所有权问题,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航天汽车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中被保证人为蒋海利,航天汽车公司的义务仅为在该保证合同中对被保证人的债务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四平法院判决车辆是否为共有,由谁共有,均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航天汽车公司对保证合同外的人没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航天汽车公司代替蒋海利偿还了贷款,蒋海利应根据保证合同的规定向航天汽车公司清偿该笔借款。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蒋海利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航天汽车公司无条件返还非法扣留的×××号卡车及新BD7**号挂车,并承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反诉请求由蒋海利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作为原告已于2014年起诉至原审法院,作为共同原告的还有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经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366号判决:一、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返还给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钱某、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钱某、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海利的反诉请求,即×××号是否应返还,及航天汽车公司是否应赔偿因扣押车辆产生的相关损失的问题已由生效判决解决完毕,蒋海利作为本案中的借款人,将该请求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蒋海利反诉请求的新BD7**号挂车与本诉无关联性,故蒋海利的反诉请求原审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蒋海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10431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蒋海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上诉人蒋海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2.准许蒋海利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航天汽车公司承担。上诉理由:2013年9月3日蒋海利驾驶自己车号为吉C-160**的大货车从事运输过程中被多人拦截,并将大货车劫走。后经公安机关核实,是航天汽车公司以该车拖欠贷款为由暴力扣车。2016年非法扣车的航天汽车公司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蒋海利偿还为其非法扣押的车辆偿还的贷款。航天汽车公司在二审的答辩意见:蒋海利唯一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对其要求返还非法扣押车辆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予合并审理。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蒋海利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请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2017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发回绿园区法院重审,该案钱某的诉请与蒋海利的诉请完全重合,是“同一事”,如果本案再审理蒋海利的反诉请求,属于一事再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中,蒋海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与蒋海利是案涉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航天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证据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采信的(2014)绿民一初1366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航天汽车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不能证明蒋海利提出的证明事项。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以民事判决的方式确认登记在四平市中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号货车一辆为钱某、蒋海利共同所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蒋海利是否应偿还航天汽车公司104314元代偿款及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航天汽车公司提供了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与蒋海利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航天汽车公司与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之间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同时,航天汽车公司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了其为蒋海利代偿借款104314元,蒋海利对原审判决认定航天汽车公司的代偿数额为104314元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就航天汽车公司代偿借款的数额不是104314元提供证据。蒋海利亦陈述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未再要求其偿还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航天汽车公司为蒋海利向吉林银行长春东盛支行代偿借款104314元。故航天汽车公司为债务人蒋海利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蒋海利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审判决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不当之处。二、关于原审对蒋海利提出的反诉未与本案一并审理是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因此,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蒋海利与钱某对×××号货车系共同所有关系,故针对该货车提出的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由蒋海利与钱某共同提出。原审中,仅由蒋海利提出了返还×××号货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提起条件。且反诉与本诉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航天汽车公司提出的本诉系追偿权纠纷,蒋海利提出的反诉系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基于同一权利,更不源于同一原因事实。因此,原审对蒋海利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与本诉一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程序。同时,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便于判决的执行。故在原审未受理反诉的情况下,二审若对反诉迳行审理则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二审若发回重审则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对蒋海利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略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蒋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