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与陈达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陈达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79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号。负责人:林浩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浩斌,该行员工。被告:陈达彪。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与被告陈达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达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1254.3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达彪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日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内,被告陈达彪可在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5%。2016年4月16日,被告陈达彪通过自助银行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达彪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欠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达彪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254.3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陈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