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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08号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3月4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到位于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号的“某食杂店”买烟,见被害人张某正与朋友在打麻将,便在一旁观看。期间,周某因在看牌过程中插话,与张某发生口角,周某从牌桌上抓起几个麻将扔在张某的面部,双方继续争吵,后周某用拳打了张某面部一拳,致张某受伤。经大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赔偿张某人民币9万元,张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到位于大连市某区某村某号的“某食杂店”买烟,见被害人张某正与朋友在打麻将,便在一旁观看。期间,周某因在看牌过程中插话,与张某发生口角,周某从牌桌上抓起几个麻将牌扔在张某的面部,双方继续争吵,后周某用拳打了张某面部一拳,致张某受伤。经大连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张某人民币9万元,张某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志、诊疗记录、赔偿谅解协议、收条,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始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