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影与隋雪荣、刘宪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影,隋雪荣,刘宪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048号原告赵影。被告隋雪荣。被告刘宪章。赵影与隋雪荣、刘宪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影,被告隋雪荣,被告刘宪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8630.98元、误工费2378.5元、护理费6413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车费87元,共计20159.4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因二被告堆放玉米故意将我家通往后院子的门堵上了一半,致使我去后院子十分不便,我请求二被告将玉米移走,二被告方认为我找事,将我殴打,我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膝关节损伤住院53天,被告隋雪荣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元。我认为,我与二被告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已经经过村镇调解四次,仍没有解决,而2016年10月12日,二被告故意激化矛盾,又无视国法任意殴打我,二被告有无可推卸的责任,隋雪荣辩称,我与原告赵影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赵影却无事生非,为争我家菜园争吵多次,经村民委多次调解无效。2016年10月12日,原告赵影再一次挑起是非,将我家菜园内的玉米堆故意推到,我上前制止,原告赵影气急败坏对我拳打脚踢,受伤住院,我的丈夫上前拉架也被原告赵影挠伤,事情经过是原告赵影到我家菜园闹事,首先侵犯了我的健康权,我是正当防卫,这次责任我只能承担赔偿原告赵影损失30%。原告赵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总计2万多元也是虚假诉求:1、住院医药费、用药明细有与伤情不符药品应减除;2、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违法虚假计算达30%,更是诈骗应一并减去。3、以法庭质证后双方认可的原告赵影损失总额,因过错是原告赵影到我家菜园发生纠纷引起,所以我只能承担原告赵影30%的损失。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当庭质证,驳回原告赵影的虚假请求,支持我的正当答辩。刘宪章辩称,我是拉架并没有打骂原告赵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8时许,原告赵影与被告隋雪荣因两家交界用地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原告赵影于当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膝关节损伤、膝关节积液。原告赵影住院治疗53天,离院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4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30.98元。现原告赵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隋雪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59.48元。另查明,原告赵影、被告隋雪荣均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影陈述、被告隋雪荣答辩、住院病志、出院记录、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公安卷宗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隋雪荣与原告赵影因两家交界用地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造成原告赵影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膝关节损伤、膝关节积液的后果。对此纠纷被告隋雪荣应与原告赵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隋雪荣对原告赵影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影自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于原告赵影要求被告刘宪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宪章殴打原告赵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赵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568.38元。其中:1、医药费8630.98元,原告赵影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8天,花费医药费8630.98元,有相应的医药费收据、消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60.16元,原告赵影系农民,其实际住院48天,出院遗嘱休息2周,其误工天数应为62天,故根据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计算(39.68元/天×62天);3、护理费4950.24元,原告赵影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根据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3.13元/天×48天);4、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赵影实际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5、交通费87元,原告赵影要求交通费87元,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赵影住院需花费交通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隋雪荣应承担原告赵影合理经济损失17568.38元的50%,即8784.19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赵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影合理经济损失17568.38元的50%,即8784.19元;二、驳回原告赵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影预交),由被告隋雪荣负担120元,原告赵影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代理审判员 杜景升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前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