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小芷、韩军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芷,韩军来,韩丙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10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芷,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增,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系朱小芷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来,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丙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上诉人朱小芷因与被上诉人韩军来、韩丙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4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小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增,被上诉人韩军来,韩丙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小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权属存在争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权属明确,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朱小芷所有的。本案土地纠纷一案,朱小芷已起诉两次,第一次开庭中,韩丙立提供了韩军来与朱小芷丈夫签订的承包合同,韩丙立与韩军来签订的承包合同。朱小芷还提交了韩家村与朱小芷的丈夫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约定3.5亩土地承包给了朱小芷的丈夫,开始约定15年,后来在合同期限内又续了30年,共计45(从2001年至2046年)。合同盖有韩家村委章,且韩家村委未否认该土地使用权归朱小芷,所以合同有效并未到期,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由朱小芷享有。2、韩军来是从朱小芷的丈夫手中承包的土地,韩军来当庭陈述认可。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朱小芷认为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则为自己一方所有。而韩丙立主张使用权归集体所有,双方的争议点不是这一个。3、朱小芷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发包合同,村委会无异议,也没有提出收回,也没有通过诉讼起诉确定合同无效,双方的合同有效在履行,且已缴纳承包费;经村委会查账,村委分地记录,都显示朱小芷交纳承包费,3.5亩的土地分包给朱小芷;一审法院开庭后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属实,也没有开庭质证,存在诱导,不清楚、不明确,询问问题不明确情况。且一审法庭没有查账、查分地记录来确定此事,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所做,因此缺乏客观性,应以朱小芷提交的证据特别是书证,来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韩军来答辩称:我是从韩国志手里承包的土地,之后又把土地承包给韩丙立。被上诉人韩丙立答辩称:本案朱小芷起诉三次,撤诉两次,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朱小芷提交的一份合同是造假,时间和公章有很大出入,第一次第二次起诉,我要求鉴定,上诉人撤诉了,合同存在造假,第三次又起诉,对于造假行为法院不应支持。朱小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韩丙立返还朱小芷2亩左右土地(该2亩土地的价值约6000元),并将该土地上的鸭棚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朱小芷要求韩军来、韩丙立返还朱小芷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的鸭棚拆除,而韩军来认为朱小芷、韩军来、韩丙立双方所争议土地是韩军来通过朱小芷丈夫韩国志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该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止,后来不想种了就将该土地承包给了韩丙立,之后该土地所涉及的一切问题都与韩军来没有任何关系,韩丙立认为该土地是韩军来通过朱小芷丈夫韩国志承包的村集体土地,韩军来又将该土地转包给韩丙立,并且韩军来说该土地的承包期限至2016年到期,如果到期后,韩丙立还想继续承包,再同村集体承包该土地即可,韩丙立不认可朱小芷的合同,依法应驳回朱小芷的诉讼请求,但朱小芷、韩军来、韩丙立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朱小芷、韩军来、韩丙立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小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朱小芷。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芷与被上诉人韩丙立、韩军来之间争议的标的系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朱小芷向法庭提交的盖有“韩家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协议书没有得到村委负责人的认可,也不能提供其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的证据,被上诉人韩丙立也不予认可;但是被上诉人韩丙立也不能提供其承包该争议土地的合同,故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上诉人朱小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