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雪春与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春,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113号原告:王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黄石市天津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昃,该医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春与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王雪春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兴、游佳政,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昃、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0979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日,原告因病���被告医院检查、治疗。到2015年12月,经武汉口腔医院检查为下颌骨坏死、放射性骨髓炎等等。被告的误诊、过错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普爱院区)辩称:1、我院不存在误诊行为。原告下颌骨坏死,系放射治疗后长期慢性并发症所致,与患方口腔卫生情况差及个体差异也有关联性。2、原告因自身疾病问题,我院普爱院区诊断原告为右耳后原发灶不明性转移癌是正确的,这与黄石市矿务局医院及武汉口腔医院的诊断是一致的,只是表述不一致,原告本身存在的疾病是客观事实,据此,我院对原告所行的化疗、放疗的医疗行为有指征,且治疗剂量在标准范围内,不存在超剂量治疗的问题。3、根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双方经摇号确认大冶弘发���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对我院的上述诊断及治疗也是肯定的,唯一的不足是我院对放疗并发症的预防及预后存在一定不足,与原告王雪春目前右下颌骨部分缺失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为40%-50%,对此鉴定意见,我院经医务人员讨论,虽然认为该比例偏高,但还是尊重专家的鉴定意见,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据此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赔偿数额及过错比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诊疗行为及住院天数(建立医患关系):2010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黄石市中心医院诊疗,被告医院出具了《细胞学诊断报告》,原、被告之间建立医患关系;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在矿务局医院住院共4天;2012年11月13日到武汉圣达医学检验所(又称武汉血液肿瘤分子特检技术研究中心)进行检验,于次日出的报告;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7日,第一次在被告医院住院诊疗20天,有病例和出院记录证明,经鉴定无诊疗过错;2012年12月10日,在武大口腔医院的病例会诊有报告单;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7日,第一次在武大口腔医院住院共11天。2013年1月14日-同年2月26日,第二次在被告医院住院诊疗共43天,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放疗治疗(经鉴定放疗存在过错)。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1日,第二次在武大口腔医院住院共21天;以上住院天数共计4+20+11+43+21=98天;本院确认其中,自被告自2013年1月14日开始放疗治疗存在过错后的住院天数为43+21=64天。二、诊疗过错(确定侵��责任的有无):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大冶弘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鄂冶弘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后开始对原告放疗的诊疗行为存在有过错、在2015年7月8日影像学资料提示下颌骨及牙槽骨溶骨性改变时未能进行尽早行高压氧治疗等有效治疗措施存在不足。三、损害结果(确定损失金额):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王雪春目前右下颌骨部分缺失,右面颊部分凹陷,牙咬合错位、偏斜,张口度受限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6级伤残;放射性骨髓炎休息180天。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2017年公布)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依法计算和酌情认定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6级伤残残疾赔偿���(含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的子女陈涵,2007年3月23日出生,至原告鉴定定残之日2016年12月27日已年满9周岁,抚养至18周岁尚有9年,即20040*9/2*50%=45090元)=45090元+29386元*20年*50%=45090元+293860元=338950元;2、医疗费,原告提供票证14张计78024.82元;被告质证异议:1)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的住院在被告过错发生之前其住院费用不应计算;2)2012年12月16日-12月27日口腔医院住院在被告过错发生之前其收费不应计算;3)2015年12月29日票面5000元是3d打印服务费不应计算;4)2016年12月22日票面金额344元是“检查费”不应计算;被告认可原告第二次在武汉口腔医院住院个人支付的费用11085.08元和在普爱医院的第二次住院费用个人支付3472.68元。本院经审核确认王雪春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结算支付的诊疗费用(按时序排列)为:2013年1月14日医保结算合计13515.40元其中个人自付3472.68元;2013年4月15日申报于2013年4月27日复核的医保费用19031.24元,其中个人支付6317.16元;2015年2月25日门诊费51.80元;2015年7月8日检查费30元;2015年12月23日b超费356元;2015年12月29日三维模型打印费5000元;2016年1月8-10日,住院费自费208.07元;2016年1月21日结算同日复核申报医保费用29018.64元其中个人支付11085.08元;2016年4月26日门诊费209.82元;2016年5月23日门诊费491.50元;2016年12月22日门诊费10.80元+检查费344元=354.80元;2017年5月22日门诊费198元+432.50元=630.50元;本院确认上述十四笔诊疗费用共计:3472.68元+6317.16元+51.80元+30元+356元+5000元+208.07元+11085.08元+209.82元+491.50元+354.80元+630.50元=28207.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64天=32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2677/365*64天=5730元;6、交通费凭票据实确认669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2年,被告主张按鉴定建议的休息期限180天计算,即31462元/365天*180天=15516元;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认定王雪春误工损失15516元;8、鉴定费凭发票认定10000元;上述8���损失金额合计:338950元+28207.41元+3200元+3200元+5730元+669元+15516元+10000元=405472.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四、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金额(确定责任份额):司法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确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40-5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被告过错责任份额为50%。据此依法计算和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金为405472.41元*50%+12000元=214736.21元。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诊疗行为(医患关系)、诊疗过错(责任的有无)、损害结果(损失金额)、因果关系(责任份额)四项构成要件是必须查明的内容。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诊疗行为及关于诊疗过错等的司法鉴定无争议,但原告认为医院的过错责任份额应当高于鉴定的40-50%。本院认为诊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属于涉及医疗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对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即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损失金额的50%计算确定被告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确保留了其对后续诊疗损失的权利主张,并有权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中心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雪春支付医疗损责任害赔偿金共计21473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光东审 判 员 李 翩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