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毕某1、刘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1,刘某1,毕某2,刘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1,男,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男,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2,男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2,男,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1、刘某1、刘某2、毕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1、刘某1、刘某2、毕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至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1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1、毕某2将蔡某2从潍坊市38路公交车上先后带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桂荣旅馆203、206房间,后伙同被告人刘某2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系自首,被告人毕某1、刘某1、毕某2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蔡某2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又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毕某1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1、刘某1、刘某2、毕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蔡某1、陈某、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1、刘某1、刘某2、毕某2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2系自首,被告人毕某1、刘某1、毕某2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毕某1、刘某1、刘某2、毕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毕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钱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