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明华与王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华,王运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54号原告:韩明华,女,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蒋胜春,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瓦房店监狱工人,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运东,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韩明华诉被告王运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原告自留地(4.34亩)代耕协议;2.确认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经营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经营非14400元(自2011年至2017年。本村种植樱桃树市场价为每600元/亩);4.被告将上述4.34亩土地腾退给原告,并清除地上樱桃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东地屯(原为毛岚村东地屯,后毛岚村同他村合并为龙河村)原有4间房屋。该房屋周围有原告自留地计4.34亩。分四个地块:老那房后自留地菜园两块计2.88亩(一块1.28亩,一块1.6亩)、4人份自留地0.96亩,毛莹地自留地0.5亩。2008年5月,原告将该四间房屋卖给被告,该4.34亩自留地原告交由本村村民刘德林经营。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代耕该4.34亩自留地,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该土地上栽植樱桃树,原告发现后阻止,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待换房照时结算。原告同意。2016年,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被告拒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土地清册、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以上证据经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清册及驼山乡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对老那房后自留地菜园两块土地计2.88亩(一块1.28亩,一块1.6亩)、4人份自留地0.96亩,毛莹地自留地0.5亩等地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土地上栽植樱桃树,要求收回土地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原告同意。此时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欲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向被告提出土地租金时,被告拒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双方虽约定租赁土地,但对租金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且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质证。因此,原告提出土地租金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瓦房店市驼山乡龙河村东地屯老那房后自留地菜园两个地块计2.88亩(一块1.28亩,一块1.6亩)、4人份自留地0.96亩、毛莹地自留地0.5亩四个地块计4.3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韩明华所有;二、解除原告韩明华与被告王运东就上述地块土地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三、被告王运东于2017年12月末前将上述地块的土地返还原告韩明华。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韩明华负担180元,被告王运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