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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霞光、查纪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霞光,查纪恩,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明,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霞光,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纪恩,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朱霞光之夫,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中明,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审被告:吴涛,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朱霞光、查纪恩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吴中明、吴涛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霞光,被上诉人枞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查纪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吴中明、原审被告吴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霞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查纪恩、朱霞光对枞阳农商银行债权按一审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后的未受偿部分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朱霞光、查纪恩对吴中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朱霞光、查纪恩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以房屋为吴中明向枞阳农商银行借款提供物权担保,并对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查纪恩、朱霞光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法律规定。枞阳农商银行宋行长拿出很多材料要本人签字,没有向本人说明是签订保证合同,仅称如果吴中明不偿还借款时就要用抵押房产还债,即本人在担保物还债范围内承担责任。枞阳农商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枞阳农商银行辩称,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行可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的该项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应适用担保法之后的物权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保证合同有效,称其对保证合同内容不知情,无法成立。2016年8月15日,枞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中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016年8月4日前利息290010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2.265%计息,款清息止。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抵押房产〔即朱霞光、查纪恩共同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铜房2006第009290-1号、铜房2006第009290-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查纪恩、朱霞光、吴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吴中明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枞阳农商行申请借款,2013年4月26日,吴中明与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钱铺支行(改制前为钱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上浮70%,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查纪恩、朱霞光与钱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由查纪恩、朱霞光以其自有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铜房2006第009290-1号、铜房2006第009290-2号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08)第31829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查纪恩、朱霞光及吴涛与钱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枞阳农商行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吴中明发放贷款260万元。吴中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审被告吴中明、吴涛、查纪恩、朱霞光均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枞阳农商银行,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枞阳农商银行债权债务。钱铺支行系枞阳农商银行分支机构,由原钱铺信用社变更而来。吴中明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枞阳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13年4月26日,吴中明与枞阳农商银行钱铺支行(改制前为钱铺信用社)签订《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上浮70%,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相关条款。同日,查纪恩、朱霞光与钱铺支行(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由查纪恩、朱霞光以其自有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铜房2006第009290-1号、铜房2006第009290-2号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08)第31829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查纪恩、朱霞光及吴涛与钱铺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枞阳农商银行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吴中明发放贷款26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4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265%﹝即:9.435%(1+30%)﹞。吴中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4日,吴中明尚欠枞阳农商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90010元,合计2890010元。一审法院认为,枞阳农商银行钱铺支行(原钱铺信用社)与吴中明签订借款合同,与查纪恩、朱霞光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查纪恩、朱霞光及吴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枞阳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吴中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查纪恩、朱霞光及吴涛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枞阳农商行要求吴中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查纪恩、朱霞光及吴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要求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中明、查纪恩、朱霞光、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枞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枞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60万元、2016年8月4日前利息290010元,合计2890010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2.265%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原告枞阳农商银行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查纪恩、朱霞光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铜房2006第009290-1号、铜房2006第009290-2号项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国用(2008)第31829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查纪恩、朱霞光、吴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吴中明、查纪恩、朱霞光、吴涛共同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枞阳农商银行称吴中明未按月偿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4日累计欠息290010元,其所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朱霞光称吴中明支付了一年多的借款利息,本人也代吴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朱霞光对该主张未举证证明。2015年5月21日,保证人查纪恩、朱霞光、吴涛与债权人枞阳农商银行订立《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吴中明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查纪恩、朱霞光系夫妻关系,吴中明与保证人吴涛系父子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朱霞光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朱霞光对吴中明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查纪恩、朱霞光与枞阳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朱霞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吴中明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两年后又与枞阳农商银行订立保证合同,应当知道自已作出保证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朱霞光对订立保证合同即使有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规定,可以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朱霞光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自己保证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2015年5月21日,保证人查纪恩、朱霞光与枞阳农商银行以《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朱霞光主张自已的保证责任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与法不符。本案查纪恩、朱霞光夫妻既是抵押担保人,又是保证担保人,即提供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为同一主体,不存在抵押人与保证人分别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朱霞光对吴中明所欠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朱霞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朱霞光、查纪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中明追偿。原审判决应当对朱霞光、查纪恩追偿权应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二、朱霞光、查纪恩按一审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中明追偿;三、驳回上诉人朱霞光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霞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际双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