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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执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山东省郓城森信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山东省郓城森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鑫富亿煤炭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龙亿达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管圣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5执6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负责人:邓魁,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省郓城森信木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管圣卿,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菏泽鑫富亿煤炭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郓城县黄安镇,法定代表人:吴延超,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郓城龙亿达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孙清强,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良超,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被执行人:管圣卿,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森信木业有限公司、菏泽鑫富亿煤炭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龙亿达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管圣卿、张良超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另案查封,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张西果审判员 李世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东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