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连法与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益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连法,黄益龙,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896号申请执行人:沈连法,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黄益龙,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益龙。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12617号民事裁定书沈连法申请执行黄益龙、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人民币4,052,76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人民币991,596.70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另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车辆无需冻结。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网上追查、曝光、上失信名单等措施。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康审 判 员 吴自全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