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小仙、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仙,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仙,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籍贯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20号。法定代表人祝少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道胜,该局政委,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应惠民,该局法制大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小仙因诉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小仙、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代理人刘道胜、应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小仙是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镇盘石村的村民,其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3日中午,使用锄头将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朝阳产业园温州创业道路旁的三株行道树挖倒。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为张小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3日对张小仙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当日作出信公(朝)决字〔2017〕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小仙于2017年2月3日中午用锄头将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二路路边种植的三棵树挖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小仙处五日行政拘留。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小仙用锄头将三株行道树挖倒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情形,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据此作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小仙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不到位的主张不能成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小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征地程序不合法,其有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推倒栽在自己地里的树不应被拘留,请求撤销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作出的信公(朝)决字(2017)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辩称,1、张小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小仙于2017年2月3日中午用锄头松土,将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朝阳产业园区温州创业园道路旁的三颗行道树推倒,致使该公司损失种植费用约480元,期间园区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该事实有张小仙的陈述与申辩、证人郑元军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裁决、送达,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张小仙在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不听劝阻,用锄头将江西立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种植在路边的三株行道树挖到,致使该公司损失48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上诉人张小仙在庭审中出示一份由夏善春等多位村民签字按印的证明,拟证明被张小仙推倒的行道树栽种在张小仙农田内。该证明材料注明系因开庭时没提证人而忘记提供证人证言,故提供证人材料签名。庭审时张小仙称因一审庭审时不知证人不能旁听庭审而参与庭审旁听丧失了证人资格,因此提供上述证人签名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张小仙提供的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也不符合该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张小仙用锄头将三株行道树挖倒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情形,被上诉人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据此作出对张小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小仙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补偿不到位的主张不能成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健审判员 余细花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耀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