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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达勇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达勇,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6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达勇,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健,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龚达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达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龚达勇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龚达勇向李健购车时,后者并未告知系争车辆发动机存在故障的实情。因此一审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不当,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纠正。李健辩称:不同意龚达勇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龚达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龚达勇、李健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李健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李健赔偿龚达勇损失15,320.27元。事实和理由:龚达勇在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义善美公司”)的网站看到李健发布的二手车出售信息。后龚达勇、李健及善义善美公司签订二手车居间买卖合同,龚达勇购买李健所有的牌照为苏ADXX**的宝马318轿车(发动机号:B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LBVPS3100BSD96429)一辆。善义善美公司称对李健车辆进行上架复检后双方再过户,李健亦保证车辆没有出过人身事故及发动机故障。龚达勇依约支付李健定金4万元。后善义善美公司对李健车辆进行专业检测并确保车辆无问题的情况下,龚达勇、李健于2016年2月29日在南京办理车辆过户,完成交付。龚达勇当天驾驶系争车辆在开往宁波高速途中发动机突然熄火,刹车失灵,所幸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龚达勇随即联系宝马售后,系争车辆经送宝马4S店检查,发现该车之前已出现多次发动机故障,且于2014年2月7日发生过严重事故。龚达勇将上述事宜告知李健及善义善美公司,对方表示会处理该事宜,但始终未予解决。龚达勇认为李健故意隐瞒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等真实情况,构成违约,故龚达勇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龚达勇、李健及善义善美公司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李健)将其拥有的一辆宝马牌318轿车(车牌号:苏ADXX**,发动机号:B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LBVPS3100BSD96429)出售给乙方(龚达勇),丙方(善义善美公司)系为甲乙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居间服务机构,在本协议签订后为交易车辆提供上架复检服务。协议第一条交易价格、定金、服务费及支付约定如下:1、车辆成交价格(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圆整。其中定金为肆万圆整。2、定金于本协议签订同时交付甲方,在乙方交付全款时,定金直接折抵。3、本次交易服务费为4,14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同时向丙方交付;若乙方在通过丙方获悉车辆信息并在本协议签订前,与甲方私自成交的,丙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各自支付本约定的全部服务费。协议第三条三方承诺约定如下:1、甲方承诺:其已在进行线上注册时将车辆真实状况告知丙方(包括且不限于是否调整过里程表、是否有过对车辆结构或核心部件有较大影响的事故、是否发生过火烧/水浸、是否全程4S店保养等),如有特殊情况请在此指出:乙方负责提档费用。以上情况已公示在丙方交易平台;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和故意隐瞒。在过户之前乙丙双方发现甲方对车辆情况有所隐瞒,乙丙任意一方有权取消交易,而不视为违约,同时甲方需退还全部定金。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应全面履行,若任何一方违约的,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则定金不予返还。3、乙方违约或因乙方未遵守上述承诺导致合同终止的,则乙方缴纳丙方的所有服务费不予返还。同日,以上三方又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尾部记载:1、客户认可4S店记录以及保险记录。2、甲方(李健)保证车辆没有出过人身事故,保证车整体框架、大梁、发动机、变速箱没出过事故。3、乙方(龚达勇)付尾款时间在办理手续前一刻(过户手续)。龚达勇依约支付李健定金40,000元,双方另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完成交付。一审另查明,龚达勇、李健交易车辆在宝马4S店的维修保养记录上记载:2014年10月15日,客户反映:发动机故障灯亮。2015年3月29日,客户反映:昨天发生一次车辆行驶中,车辆熄火随后发动机故障灯亮。2015年12月24日,客户反映:发动机故障灯亮;怠速时有时发动机会熄火、抖动。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龚达勇、李健及善义善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应恪守履行。系争车辆属二手车,经李健使用后一般应存在一定瑕疵,故龚达勇、李健就其质量要求无法参照国家或行业标准,而应以符合协议目的的标准履行。龚达勇从李健处购买系争车辆乃用于安全行驶,而系争车辆在交易前即已出现多次发动机熄火及故障灯亮的故障,发动机乃核心部件,存在以上故障显然极大影响了系争车辆的主要功能。李健应当知晓系争车辆存在以上故障,但在交付系争车辆前并未特别告知龚达勇及善义善美公司,可能导致龚达勇不完全知晓系争车辆的质量状况。李健虽辩称其已告知龚达勇系争车辆的维修保养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特别告知龚达勇系争车辆存在以上故障,故李健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健交付龚达勇的系争车辆的质量要求不符合协议目的,龚达勇购买系争车辆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故龚达勇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龚达勇应将系争车辆返还李健,并配合李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由李健承担。对于龚达勇主张李健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因李健已交付龚达勇系争车辆,定金在交付完成时即已抵作系争车辆交易价款,故龚达勇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龚达勇另要求李健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内容,且结合本案案情来看,龚达勇在交易中未尽到对系争车辆维修保养记录的足够审查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龚达勇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一、立即解除龚达勇与李健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及《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李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达勇40,000元;三、龚达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B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LBVPS3100BSD96429)一辆返还李健,并配合李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李健负担;四、龚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龚达勇、李健及善义善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根据在案事实确定该协议符合解除的条件,遂判决各方解除协议,并各自返还相应的财物,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其一审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龚达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3元,由龚达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