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海针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6278号原告:刘海针,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原告刘海针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海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追回现金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下午16点54分许,原告丈夫刘海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所帮其交纳保险费3500元时,因一存折出现两个账户,把此款打到了杨士杰账户上了,经多次向银行说明情况,被告不管不问,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无奈诉诸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在审理中,经审查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薛店镇营业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