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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颜朝珍、顾正易、顾坤、顾娜与阿尔鲁约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颜朝珍,顾正易,顾坤,顾娜,阿尔鲁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朝珍,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正易(曾用名顾正应),男,彝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系颜朝珍丈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坤,男,彝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颜朝珍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娜,女,彝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颜朝珍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尔鲁约,男,彝族,1973年9月7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金阳县。再审申请人颜朝珍、顾正易、顾坤、顾娜因与被申请人阿尔鲁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15)金阳民初94号及本院(2016)川34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朝珍、顾正易、顾坤、顾娜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金阳县人民法院(2015)金阳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其所占有的属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及房屋;并拆除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返还申请人的经济林木,并赔偿30000.00元,承担所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而在本案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时,以本案被告阿尔鲁约所持的金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第003400号,户主为顾良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确认阿尔鲁约转包土地有效,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请。但事实上,本案关键的证据,即:阿尔鲁约所持的《土地经营权证》是否真实,是本案能否正确处理的焦点所在。金阳县农牧局出示的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档案底册,可以明确查明,被告阿尔鲁约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户主为顾良现,该《土地经营权证》根本没有在档案上反映,而这一办证档案是办理所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基础,也是《土地经营权证》真实与否的客观依据。据此,可以明确判断阿尔鲁约所持的户主为顾良现的《土地经营权证》是伪造的。由于阿尔鲁约所持的《土地经营权证》是虚假的,所以据此产生的转包等事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供的金阳县农牧局出示的办理《土地经营权证》档案底册,即使能证明阿尔鲁约所持的所涉户主为顾良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在档案上反映,但不能充分证明阿尔鲁约所持的所涉户主为顾良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伪造的。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阿尔鲁约持有的顾良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仅依据上述“证明”,亦不能合法证明阿尔鲁约持有的顾良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伪造。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土地、林地、房屋及花椒树的权利人,故其要求返还案涉土地、林地、房屋及花椒树,并赔偿花椒树损失300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颜朝珍、顾正易、顾坤、顾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朝珍、顾正易、顾坤、顾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桂  林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