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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舒石与吴洪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石,吴洪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舒石,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平,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石诉被告吴洪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和被告吴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因与原告合作累计拖欠原告9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底前还400万元,2015年11月前还500万元。上述第一笔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洪平辩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曾经关系较好,但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合伙关系。双方仅共同出资收购了江西省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部分股权,其中原告持股20%,被告持股80%。该公司规模很小,经营至今还略有亏损,根本不可能存在巨额盈利。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系受原告胁迫,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江西省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中心)股东由卜国强、被告、郑华变更为卜国强、原告、被告,其中原告出资比例为20%,被告出资比例为40%。2012年11月20日,咨询中心股东由卜国强、原告、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其中原告出资比例为20%,被告出资比例为80%。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自今日起欠舒石900万元,1、在2014年底前还400万元整,2、在2015年11月前还500万元整。”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对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伙、合作关系产生的收益进行审计、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何种合伙、合作关系及双方均持股的咨询中心的收益、清算等情况,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来由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和陈述。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万元,由原告舒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