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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青河与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河,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河,男,1956年12月24日生,蒙古族,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经营者:李秀荣,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青河因与上诉人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河上诉请求:1、改判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赔偿张青河护理依赖费为630700.00元。2、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承担案件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张青河诉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赔偿一案,在诉讼中,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青河伤残等级为一级残,完全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河不满60岁,完全护理依赖费应赔偿20年,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应赔偿张青河护理依赖费为630700.00元。一审判决按照10年计算,判决赔偿315350.00元,计算错误。因此,应予改判。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辩称,护理依赖原审判决10年正确,护理依赖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张青河自行承担10%即人民币80518.92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客体来看,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的客体,虽然都指向“劳力”,但雇佣关系雇员与雇主间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而个人劳务关系中则完全没有人身依附。综合本案,上诉人系临时用��,完成装卸化肥后,双方法律关系结束,没有人身依附性。另外在2008年案由规定中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由被修改为2011年案由规定中的“劳务合同纠纷”,由此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无法界定时一般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佣关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劳务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明知驾驶员刘国栋没有驾驶证,还介绍给上诉人驾驶车辆,并且自已乘坐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辆,应认定被上诉人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张青河辩称,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上诉请求不成立。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张青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青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赔偿医疗费162368.43元、误工费6039.88元(53天*113.96元)、护理费11043.12元(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17天)*124.08元、生活补助费5300.00元(53天*113.96元)、营养费9000.00元(18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20年*11326.17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辅助器具费388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护理依赖费6307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计1184162.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23日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雇用张青河往通榆县兴隆山镇三河南屯送化肥,每吨装卸费20.00元,由刘国栋驾驶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的小型货车与鞠长峰共同下乡送肥,大约11时30分许,与孙继贺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青河受伤。二、经通榆���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继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青河、鞠长峰无违法行为。三、张青河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痪、经椎体右侧椎骨骨折”,花医疗费150208.32元,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下肢瘫静脉血栓形成”,花医疗费4714.65元。四、张青河系农业户口。五、张青河不要求孙继贺承担赔偿责任。六、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青河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残;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医疗依赖)为人民币1000元|月。鉴定费为3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雇用张青河装卸化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一种雇用合同关系,现张青河在雇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提出张青河知道刘国栋没有驾驶证,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青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54922.97元、误工费6039.88元(53天*113.96元)、护理费10752.98元(一级护理36天+二级护理17天)*120.82元、生活补助费5300.00元(53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18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20年*11326.17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护理依赖费31535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张青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被伤害程度为一级伤残,伤害后果比较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应予赔偿,但张青河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考虑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另要求赔偿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其它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赔偿张青河赔偿医疗费154922.97元、误工费6039.88元、护理费10752.98元、生活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护理依赖费315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合计805189.23元。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张青河负担3600.00元,由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负担118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以上规定,原审确定张青河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超出原审判决确定的10年护理期限后,如张青河仍需护理,其可提起新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不属此种情形,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请求适用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青河应否承担责任,即使如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而言,张青河知道其所乘坐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但张青河乘车行为系受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指派,不能由此认定张青河存在过错。张青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张青河、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元,张青河负担6030元,通榆县兴隆山镇荣丰种业商店负担1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张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