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7月4日18时30分许,在勃利县铁西街袁某家门前,因被害人关某某(男、50岁)称其“歪脖子”而怀恨在心,遂回到家中取了一把尖刀。被告人于某某返回现场后,关某某再次称于某某“歪脖子”,于某某持刀将关某某右侧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关某某外伤致右侧胸部开放性外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关某某建议对于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姚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被害人伤后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高长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