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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高波与王德峰、徐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王德峰,徐成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68号原告高波,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洪玲(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德峰,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徐成义,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高波诉被告王德峰、徐成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庭审,原告高波、被告王德峰、徐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庭审,原告高波、被告王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原告和邱洪春、邱洪成等19个工友在大连金州区荞麦山村给被告承揽的樱桃大棚建筑工地打工,2个月时间原告和工友完成砌筑石方量1920立方米,砌筑围墙330延长米。当时双方口头商议绩效工资报酬为每立方米60元,到今天为止被告也没有按照承诺给原告结账。被告在近两年时间里给其他工友打钱支付了部分工资,唯独拖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都以各种不当借口拖欠,所以原告到法院起诉主张合法的劳动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并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劳动报酬9000元整;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讨要工资的误工费和交通费900元。被告王德峰、徐成义均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每个工260元,但原告是后台力工,当时就是150元。工数也是有点异议的,我需要对账查一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成义系大连荞麦山大棚工程承揽者,被告王德峰系徐成义在该工地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4月16日原告等与被告王德峰(甲方代表人)签订了大连荞麦山的大棚工程劳动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3、工人基本保底工资:技工260元、力工150元、砖工300元(日工资数额)包工时按实际工作量协商计算。后台上料工人、机械操作员日工资150元,做饭月工资2300元,邱洪春基本工资日520元…”。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为被告徐成义工程工作了42.5天,日工资为150元。合计劳动报酬为人民币6375元,工作期间徐成义支付给原告5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8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成义并为其提供劳务,在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徐成义应及时给付原告所得劳动报酬。现被告无故拖延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要求被告王德峰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技工而非力工,且日工资为26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工作时间,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波劳动报酬人民币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成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