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杨海华,陈正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79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周晓诚,男。委托代理人杨蓓颖,女。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邱冬,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杨海华,女,1977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正飞,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杨海华、陈正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杨海华、陈正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浦东支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以购买蔬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经研究同意向其贷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期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邱冬、杨海华、陈正飞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100万元保证余额内,被告邱冬、杨海华、陈正飞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078,691.57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有关法律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998,807.0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偿还利息40,489.98元及逾期利息39,394.55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045‰计算及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各类利息;3、被告杨海华、邱冬、陈正飞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杨海华、邱冬、陈正飞共同负担。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杨海华、陈正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证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的事实;证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海华、邱冬、陈正飞自愿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在100万元授信额度内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欠款和还贷的具体情况;证据6、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欠款金额和本息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以购买蔬果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整,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海华、邱冬、陈正飞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华、邱冬、陈正飞对主债权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在1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率12.03‰,按季付息,息随本清。经本院核查,截至2016年3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07.04元,利息40,489.98元。本院认为,涉案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华、邱冬、陈正飞自愿就前述债务为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杨海华、邱冬、陈正飞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杨海华、陈正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998,807.04元;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利息40,489.98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039,297.02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被告邱冬、杨海华、陈正飞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在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冬、杨海华、陈正飞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案件受理费14,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08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邱冬、杨海华、陈正飞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