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1、滕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滕某,李某2,王某,李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3民初1226号原告:高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滕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市民。被告:李某2,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3,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高风波与被告李某1、王某、李某3、滕某、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高风波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风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高风波负担。审 判 长  沈广新审 判 员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于柏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承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