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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彭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1,曾用名:彭某2,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虎贝镇梅鹤村中心左*弄*号,暂住本市逸仙路***弄***号楼****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于2017年7月14日凌晨1时3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闵J80802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逸仙路出纪念路北约10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被告人彭某1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彭某1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