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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风琴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313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系原告李某之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楼)。负责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公司职员。被告:刘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6309.78元、护理费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10593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26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70%赔偿21006.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存金沟乡小梁子村路口处倒车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受伤构成X级伤残,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50天。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过错责任赔偿,但是不同意按照70%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要求按照5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9日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存金沟乡小梁子村路口处倒车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踏板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6309.78元、救护车费400元。经原告��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肢体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并出具了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990元。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刘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项目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6309.78元、交通费(救护车费用)4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李某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主张均按5个月计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赵淑兰的诉讼请求项目计算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故原告李某的护理费为6062.52元(106.36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元(100元×57天);3、误工费,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9日受伤住院,2017年7月28日被告评定为X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李某的误工费为14795.13元(104.93元×141天),原告李某主张按5个月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伤情根据误工评定准则应该为120日为宜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某应予以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应在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李某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关于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263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合计32009.7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22009.7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款15406.85元;二、原告李某的交通费(救护车费用)4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6062.52元、误工费14795.13元,合计85445.6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11085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某95445.65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14406.85元(已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鉴定费990元、邮寄费66元,合计243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刘某负担213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