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凤发与王凤忠、周连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发,王凤忠,周连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305号原告:王凤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凤忠,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香(系被告王凤忠之妻),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周连香,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王凤发与被告王凤忠、周连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发、被告王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香、被告周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0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将原告养殖场东南侧排水沟管道围墙损毁,原告即报警,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价值为350元,后作出津滨公汉(后)刑罚决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案处理后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贵院呈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王凤忠、周连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们承包地上垒围挡墙,阻碍我地的排水,我们就把原告垒的墙推倒了,我不明白为什么公安机关还决定拘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凤发与被告王凤忠、周连香均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各自从村委会分得的口粮田相邻。2016年3月,原告王凤发将在其口粮田上建设的原温室蔬菜大棚改建为生猪养殖厂房。2016年4月,双方因养殖厂房排污问题产生纷争,后协商未果发生口角,被告周连香遂在养殖大棚东侧墙体两端埋设了用于葡萄种植的水泥杆,并在水泥杆间敷设了铁丝网,自此双方关系不睦。2016年11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所建排水围挡墙阻碍其土地排水,遂将原告所建排水围挡墙损毁,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周连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认定被损毁围挡墙损失价值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养殖大棚与二被告承包土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双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首先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如认为原告所建设施影响其土地排水,亦应依法妥善处理。被告损毁原告所建设施,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忠、周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凤忠、周连香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王凤忠、周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