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戴某1与刘某1、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刘某1,吴某,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48号原告:戴某1,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福建省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福建省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2,女,1959年2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福建省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戴某1与被告刘某1、吴某、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被告吴某、刘某2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某1、吴某、刘某2向戴某1返还双方在谈婚期间支付的彩礼60,000元、黄金首饰10,000元,合计70,000元。事实和理由:戴某1与刘某1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进行“结婚”,但未领取结婚证。“结婚”时,戴某1向刘某1支付彩礼钱60,000元,给付价值10,000元的黄金首饰,并给在场的证婚人及其亲戚朋友包红包、请客吃饭等共花费10,000余元。××××年××月××刘某1在三明市第一医院产下女儿戴某2,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14.39元。出院后,刘某1并回到戴某1家中坐月子,小孩也一直由戴某1的父母负责照顾看管。2013年8月,刘某1无故离开戴某1家中,并将戴某2留在戴某1家中抚养。由于戴某2为非婚生子女,上户口需要证明亲属关系,戴某1于2016年9月8日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了鉴定申请,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正泰司鉴【2016】亲鉴字第B1154号《亲权鉴定意见书》,报告中写明“戴某1与戴某2不存在亲身血缘关系”,戴某1才知刘某1所生的女儿戴某2并非其亲生女儿。戴某1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将戴某2领走,并返还戴某1支付的彩礼及黄金首饰,但三被告均不予理会,甚至不接听电话。戴某1与刘某1谈婚后,既未领取结婚证,也未共同生活,刘某1在婚约期间与他人生下小孩戴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刘某1、刘某2辩称,对戴某1所说的彩礼60,000元事实并不知情,其也没有拿戴某1的60,000元,也没有拿过金首饰,婚约中也没有其签字,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吴某辩称,××××年××月××日,戴某1的父亲戴清文与吴某双方共同订立婚约,戴清文支付彩礼60,000元,后听说戴清文赠与了刘某1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金戒指。定下婚约后,刘某1并随戴某1回其家中同居生活,五天后刘某1与戴某1一起到三明务工、同居生活,××××年××月×刘某1生育女儿戴某2,后听说他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1于××××年××月只身外出不归,不知去处。本案的彩礼系戴清文支付的,其并未收到戴某1的彩礼及10,000元的金首饰,戴某1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戴某1对其的诉讼请求。戴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约,证明××××年××月××日,戴某1与刘某1在双方父母及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订立婚约,约定聘金83,900元,当日给付三被告聘金60,000元,并交付价值约10,000元的黄金首饰;2.正泰司鉴【2016】亲鉴字第B115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1所生的女儿戴某2并非戴某1亲生女儿;经质证,刘某1、吴某、刘某2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戴清文支付的聘金60,000元,但刘某1与刘某2对聘金一事并非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刘某1、吴某、刘某2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系吴某与刘某2的养女。戴某1与刘某1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双方亲友的参与下,戴某1的父亲戴清文及吴某作为主婚人,双方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约定由男方支付女方聘金83,900元,当日男方向女方支付聘金60,000元,庭审时刘某2陈述其在场。订婚当天,刘某1随戴某1回家并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外出三明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刘某1于××××年××月××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生育女儿,取名为戴某2。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1于××××年××月离开戴某1外出务工至今,戴某2随戴某1共同生活至今,刘某1与戴某1未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戴某1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亲子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正泰司鉴【2016】亲鉴字第B1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戴某1与戴某2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戴某1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后双方就戴某2的小孩抚养问题及聘金退还事宜发生争执,戴某1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这种民间习俗是当地的一种习惯做法,这种做法虽然不值得提倡,但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本案中,戴某1与刘某1订立婚约后,实际并未登记结婚,且双方实际也无法履行婚约,而吴某与刘某2系刘某1的养父母及订立婚约的亲历者,并收取男方的聘金,因此被告方应当返还彩礼,鉴于戴某1与刘某1曾共同居住生活近两年的事实及刘某1在双方同居期间与他人共同生育小孩的情节,结合被告方收取聘金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方返还聘金总额中的36,000元。对于戴某1主张的黄金首饰,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被告方均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方辩称的聘金系戴清文支付,戴某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认为戴清文系戴某1的主婚人,而戴清文与戴某1系父子关系,直系亲属,由戴某1主张返还聘金事宜合情合理合法,因此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1、吴某、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戴某1聘金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戴某1负担425元,刘某1、吴某、刘某2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