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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运开、吴国锋等与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开,吴国锋,吴运浦,吴运远,吴运享,王梅,吴祖抛,吴祖针,吴祖建,吴运生,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民委员会,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蒲芦咀经济合作社,吴运楼,吴运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21民初70号原告:吴运开,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国锋,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吴运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运远,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运享,男,193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梅,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针,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祖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运生,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诉讼代表人:吴运开,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诉讼代表人:吴运浦,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委会河南村。法定代表人:吴运楼,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蒲芦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委会蒲芦咀村。法定代表人:吴祖积,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奕奎,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吴运楼,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运美,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运开等10人诉被告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民委员会、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蒲芦咀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蒲芦咀经济合作社原社长病亡,尚未选出新的社长,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7年7月10日又恢复本案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吴运楼、吴运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运开等1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合计1370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委会蒲芦咀村是由原告吴氏十三世太公长房兴强公、二房兴()公两兄弟自阳春迁来开荒建村,已历六世,位于蒲芦咀村村前河边竹林地带,是为避免北风直接吹入村场而开垦,有史以来均属蒲芦咀村吴氏全体宗亲所有,任何人均不得私自侵占。原告等10户村民均是蒲芦咀村村民和吴氏宗族成员(属吴氏十三世太公长房兴强公子孙后代),每年原告等均参加村里的一切大小活动,也履行村中一切义务。2015年下半年,阳西县人民政府对属于蒲芦咀村吴氏宗族成员共同所有的位于蒲芦咀村村前河边竹林地带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合计274117.5元,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晚在河南村民委员会书记吴运楼的主持下给属于吴运超自己房头人(属吴氏十三世二房太公兴()公子孙后代)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约2000元。河南村民委员会书记吴运楼以原告等户口已迁出为由,不顾忌原告方的强烈反对,强硬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自己的同房宗亲,人人有份,连吴运楼自己的弟弟等其他同房宗亲,户口均已迁出,也都被分配到土地补偿款,但同为蒲芦咀村村民,子孙后代和吴氏宗族成员,原告等却分文未得,作为蒲芦咀村村民和蒲芦咀村吴氏宗族成员的原告等,应当分得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却拒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依此条文可看出,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可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告吴运开等10人以其系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委会蒲芦咀村村民等为由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这涉及到原告吴运开等10人是否具有阳西县织篢镇河南村蒲芦咀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故该项请求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吴运开等10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运开等10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