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1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陵拉丝机厂与被告苏州市庆丰电光源材料厂、张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金陵拉丝机厂,苏州市庆丰电光源材料厂,张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706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陵拉丝机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点将台路*号。主要负责人:杜子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猜猜,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庆丰电光源材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号。主要负责人:张庆华,厂长。被告:张庆华,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陵拉丝机厂(以下简称金陵拉丝机厂)与被告苏州市庆丰电光源材料厂(以下简称庆丰材料厂)、张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7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庆丰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庆丰材料厂于2016年在金陵拉丝机厂处购买了两批钼丝。2017年4月1日,庆丰材料厂负责人张庆华出具欠条,拖欠金陵拉丝机厂钼丝款59700元,截止庭审,庆丰材料厂未支付款项。另查明,庆丰材料厂注册于2005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张庆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陵拉丝机厂与庆丰材料厂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庆丰材料厂出具的欠条,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金陵拉丝机厂已经交付货物,但庆丰材料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庆丰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张庆华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金陵拉丝机厂要求庆丰材料厂、张庆华支付货款59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庆丰电光源材料厂、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金陵拉丝机厂货款5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苏州市庆丰电光源材料厂、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文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