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伟与被告袁克、张春英、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伟,袁克,张春英,袁海军,袁海明,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543号原告:李英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袁克,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张春英,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袁海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袁海明,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马华,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英伟与被告袁克、张春英、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克、张春英、袁海军、袁海明、马华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袁克、张春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06月12日),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袁克负担。事实和理由:袁克、张春英系夫妻、袁海军、袁海明系袁克、张春英之子、马华系袁海明之妻。2015年07月27日,袁克、张春英向李英伟借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1分,借期七天。袁克、张春英为李英伟出了欠条,袁海军、袁海明、马华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摁指纹,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袁克、张春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袁海军、袁海明、马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李英伟诉讼请求。袁克、张春英、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未到庭���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英伟与袁克系朋友关系。2015年07月27日,由李金龙执笔在农行大岭办事出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大岭镇东沟村袁克与妻子张春英向大岭镇东沟村6队李英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到期即还。欠款人签字:袁克(摁指纹)、张春英(摁指纹);担保人签字:袁海军(摁指纹)、担保人签字:马华(摁指纹)、袁海明(摁指纹)、担保人:李金龙(摁指纹)。担保期限:两年。2015年07月27日。”欠条出具后,李英伟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袁克,袁克用此款偿还本人在大岭华兴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李英伟当庭陈述、李金龙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克、张春英以月利1分向李英伟借50000元,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李金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借款现已逾期,袁克、张春英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李金龙系借款担保人,理应履行担保责任,在袁克、张春英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李金龙系担保人,李英伟并未对李金龙提起诉讼,李金龙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本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英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袁克、张春英应当共同偿还李英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17年06月12日),袁海军、���海明、马华对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袁克、张春英共同偿还李英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袁海军、袁海明、马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袁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