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伟与康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康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313号原告:黄伟,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康庆红,曾用名康曲,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黄伟与被告康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送达应诉的过程中,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康庆红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康庆红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281民初131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庆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5月13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5月13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35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伟现金3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6000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湘BH83**小型轿车作为担保。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281民初13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6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7年5月9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五一支行冻结被告账号1364785400036存款36000元(当日金额为5427.4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庆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庆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35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康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