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尹江峰与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江峰,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29号原告尹江峰,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天一名邸1栋19A2、19A4号。法定代表人曾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尹江峰与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江峰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桩机基础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收据,在原告做好所有准备工作后,被告却单方面要求终止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事后,被告先后退还、支付原告90000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拒不给付。鉴于上述事实,为保证自身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证金、违约金共计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赔偿原告追偿债务费用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江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桩机基础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桩机基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施工期限及施工内容,包括违约责任等。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自愿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并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赔偿原告150000元。4、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一兴公司未到庭,亦未予答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9日,以一兴公司为甲方、尹江峰为乙方签订了《桩机基础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郴州大道梨树山“紫金嘉园”项目的桩机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施工工期70天。800型基础每立方米1380元,1米-1.4米基础每立方米1350元,每完成一栋按总工程量的70%结算,余下30%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乙方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甲方保证金150000元,乙方机械进场开工7天内甲方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尹江峰向一兴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在尹江峰做好进场准备工作后,一兴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自愿终止。二、乙方付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退给乙方。三、经双方协商甲方按合同赔偿违约金给乙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四、甲方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本协议退还履约金及赔偿金给乙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一兴公司在2016年12月底之前共计退还尹江峰保证金90000元,剩余保证金及违约金210000元,经尹江峰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兴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退还尹江峰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桩机基础承包合同》,由于被告违约终止后,双方经协商另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实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只能依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偿债务费用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江峰保证金、违约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违约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郴州市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