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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靖权诉康雅沛、高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权,康雅沛,高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045号原告:李靖权,男,1974年3月10日生,住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栋奇,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雅沛,男,1980年5月1日生,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被告:高红强,男,1985年9月23日生,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告李靖权与被告康雅沛、高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雅沛、高红强因羁押明确表示不愿参加法庭审理,但向本院陈述了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11日还款,逾期自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康雅沛、高红强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属实,但该笔借款用于宝鸡市博钢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应属于公司共同经营人即二被告与陈健、李超岐四人共同债务,应由四人共同清偿。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庭审笔录、本院(2016)陕03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本院(2017)陕0302执759号执行通知书、收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雅沛、高红强系宝鸡市博钢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康雅沛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9日,被告康雅沛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即向案外人张益民借款300000元。当日,张益民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出借300000元,原告将其中110000元、190000元分别转至被告康雅沛、高红强银行账户。同年6月6日,被告康雅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靖权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转高红强信合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我和高红强是合作关系,借李靖权钱还高红强贷款,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6月11号还李靖权借款。6月11日还不了李靖权钱,可以按银行3倍利息追还。自愿按3倍利息。借款人:康雅沛。”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2016年3月17日,张益民将李靖权作为被告,康雅沛、高红强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张益民与李靖权存在3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康雅沛、高红强与李靖权之间借贷关系与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判决李靖权清偿张益民借款300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靖权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强制执行,李靖权已于2017年6月12日履行了判决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清偿本息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与陈健、李超岐共同经营宝鸡市博钢工贸有限公司,本案所诉借款应属于四人共同债务,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康雅沛、高红强,二被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的存在,也未提供陈健、李超岐的个人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予以查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载明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三倍利率计算,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雅沛、高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靖权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康雅沛、高红强承担,其余2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应秀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