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蓝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何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盾公司)因与威远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双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蓝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许强,被上诉人华夏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蓝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华夏双星公司支付金蓝盾公司工程款239,903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双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述武系华夏双星公司方职工,代表其参与到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履行职务,并到消防部门备案,系华夏双星公司方授权代表,一审认定金蓝盾公司提交的合同缺乏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讼争工程《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由徐述武代表华夏双星公司签收确认,该确认书收款时间实际为2015年3月17日,笔误为2014年3月17日,一审认定该确认书缺乏真实性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总价款而非尚欠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且金蓝盾公司主张的26,000元违约金额相对于总工程款239,903元,拖欠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并未明显过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徐述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华夏双星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金蓝盾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徐述武有代理,其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亦有效。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徐述武作为华夏双星公司员工签收竣工结算书后,应视金蓝盾公司向华夏双星公司送达,其应按约定或法定的20天时限内核对或提出意见,其在本案起诉前未对该确认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确认书的认可,即由徐述武代表华夏双星公司确认了所付工程款20万元中有179,903.57元是代威远县新城市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维修改造款,只有20,096.43元为本案工程款。华夏双星公司答辩称:徐述武仅为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字,更无权决定在本案工程款中代为案外人支付179,903.57元;违约金一审确定以尚欠工程款总额的10%计算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39,903元、违约金26,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款项共计约2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14日,经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金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更名为金蓝盾公司;2.2014年6月23日,金安公司(乙方)与华夏双星公司(甲方)签订《威远县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居苑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华夏双星公司将易居苑消防系统设施安装工程交由金安公司施工;期限为计划2014年8月10日或随装修工程同步完成;合同价款为26万元;价款支付为转账或现金;结算时间及拨款为进场施工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安装完毕五日内付70%,验收合格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甲方付款违约责任为超10日按总价款10%支付乙方违约金;验收和保修为安装完备,双方代表或消防部门现场验收认可为合格,系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有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夏双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章确认,金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法定代表人蓝翔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主要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金蓝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第六条载明“本合同项目在实施期间,甲方委派黎辅端徐述武为代表,乙方委派黄玲为总负责,共同监督本合同的履行事宜”,而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第六条载明“本合同项目在实施期间,甲方委派黎辅端为代表,乙方委派黄玲为总负责,共同监督本合同的履行事宜”。除前述第六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载明的其余内容均一致,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第六条“甲方委派黎辅端为代表”中,“黎辅端”三字为书写,恰好占满下划线;“乙方委派黄玲为总负责”中,“黄玲”二字亦恰好占满下划线。金蓝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中载明“甲方委派黎辅端徐述武为代表”,“徐述武”三字位于下划线右上方,在“为代表”正上方,存在明显添加痕迹;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无添加或涂改痕迹。庭审中,金蓝盾公司对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3.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7日,金安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监理单位威远县正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告知单上盖章确认,华夏双星公司在该告知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同意竣工验收。2014年8月10日,华夏双星公司、金安公司及监理单位威远县正仪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威远县建筑勘测设计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4月8日,威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华夏双星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你单位徐述武于2015年4月8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易居苑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510000WYS150005876。验证码:8234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4.2015年3月17日,华夏双星公司通过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金安公司电汇2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为“易居苑消防工程款”。2016年11月16日,金蓝盾公司与案外人徐述武签订《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书主要载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万元,华夏双星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银行转账20万元(其中179,903.57元为代威远县新城市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消防设施维修改造款),实际支付20,096.43元,华夏双星公司尚欠金蓝盾公司工程款239,903元。金蓝盾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未书写盖章日期,案外人徐述武在确认书上签字,华夏双星公司未在确认书上盖章。庭审中,华夏双星公司认可徐述武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徐述武未经授权签署的确认书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6万元。金蓝盾公司认为华夏双星公司尚欠工程款239,903元未付,但华夏双星公司认为尚欠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未付原因系金蓝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金安公司与华夏双星公司签订的《威远县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居苑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夏双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华夏双星公司欠金安公司工程款数额。本案中,金安公司以《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主张华夏双星公司尚欠工程款239,903元。首先,金安公司提供《威远县华夏双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易居苑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六条载明“本合同项目在实施期间,甲方委派黎辅端徐述武为代表,乙方委派黄玲为总负责,共同监督本合同的履行事宜”,而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第六条载明的“本合同项目在实施期间,甲方委派黎辅端为代表,乙方委派黄玲为总负责,共同监督本合同的履行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金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第六条存在明显添加痕迹,缺乏真实性,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无添加或涂改痕迹,故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证明力,该院依法采信华夏双星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对金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该院不予采信。故案外人徐述武并非双方约定的委派人员,且双方的委派人员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双方均未授权委派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次,《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仅有徐述武签字,华夏双星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确认,其虽认可徐述武为其公司员工,但否认其授权徐述武与金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事后亦未对徐述武的行为进行追认。加之该确认书载明华夏双星公司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的时间2014年3月17日在金安公司与华夏双星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查明的华夏双星公司转账支付的时间2015年3月17日相互矛盾,该确认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华夏双星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金安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工程款,且其提供的电汇凭证明确载明该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合上述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夏双星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夏双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39,903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华夏双星公司欠金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依法确定为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为工程安装完备,双方代表或消防部门现场验收认可为合格,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金安公司、华夏双星公司等已经进行验收并确认为合格,故金安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华夏双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部门现场验收,不应支付余款6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华夏双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金安公司主张华夏双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金安公司主张华夏双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即按总价款10%支付乙方违约金26,000元,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在华夏双星公司已向金安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万元的情况下,金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宜按未付工程款金额6万元的10%计算为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金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其因华夏双星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夏双星公司违约而产生其他损失,故金安公司主张华夏双星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金安公司已更名为金蓝盾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金蓝盾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双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金蓝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795元,由金蓝盾公司负担3,704元,华夏双星公司负担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蓝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威远县新城市摩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大厦消防系统设施维修、改造安装工程合同书》、明细表及该工程《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证明:金蓝盾公司承揽了该工程且工程款项系由华夏双星公司代为支付。华夏双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均没有华夏双星公司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华夏双星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徐述武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是否对华夏双星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华夏双星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代付的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维修款179,903.57元,该款项应否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认定。一、徐述武签署讼争结算确认书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徐述武作为华夏双星公司工作人员,若其在职责范围内所为的民事行为,应由华夏双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徐述武仅为华夏双星公司普通工作人员,对本案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决定代付其他案外人大额款项,显然超出普通工作人员职责,金蓝盾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对讼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属于徐述武的职责范围,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职务行为,金蓝盾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华夏双星公司承担责任;二、徐述武签署讼争结算确认书的行为是否为获得授权的有权代理行为。金蓝盾公司以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中华夏双星公司代表栏约定有“徐述武”,主张徐述武系获得华夏双星公司授权的有权代理人,但在金蓝盾公司举示其持有合同书中华夏双星公司代表栏中并没有“徐述武”的名字,足以反驳华夏双星公司该证据的情况下,金蓝盾公司应就其持有的合同中“徐述武”的名字系应华夏双星公司要求,或者是由华夏双星公司直接添加作为代表人这一事实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徐述武为双方约定的代表人,不能认定其为有权代理行为主张华夏双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三、徐述武签署讼争结算确认书的行为是否为表见代理行为。金蓝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徐述武曾经以华夏双星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其接洽处理本案讼争工程事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徐述武为有权代理,故金蓝盾公司亦不能以徐述武系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由华夏双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徐述武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对华夏双星公司的约束力仅限于金蓝盾公司二审主张的其作为华夏双星公司员工签收了该竣工结算书,而不能据此认定其代表华夏双星公司直接确认了该竣工结算书确定的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项,更不能认定其直接决定对不属于本案讼争工程的其他工程款进行代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以默示行为推定为认可的,仅应是本案讼争的《四川省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部分内容,即只针对双方讼争工程款,不应包含对其他案外工程的代付。双方对本案讼争工程款总额26万元并无异议,且华夏双星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金蓝盾公司转款20万元支付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明确载明为本案讼争的“易居苑消防工程款”,因此,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华夏双星公司已经确认在本案已付工程款20万元中自愿代付了案外人摩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维修款179,903.57元,该款项不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因华夏双星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应为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损失,即现在认定的欠款6万元拖欠两年多时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按照拖欠款项6万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与按该规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基本相当,而根据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金蓝盾公司主张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26万元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此损失,故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蓝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金蓝盾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