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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洪喜、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洪喜,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玉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洪喜,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56号格澜商务A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UHGH4X。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玉芝,女,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上诉人杜洪喜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展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杜洪喜上诉称:1、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款协议十一条第5项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中也注明了在淄博签署并履行。而事实上合同的签订也是在申请人的现住址订立,合同的实际签署地为淄博市张店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接受货币一方”并未明确是哪一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都有可能成为借贷合同中的接受货币一方。综上所述,申请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20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尽管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诉讼,但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为“淄博”,且借款金额为102957.97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而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淄博市不只一个基层法院,根据涉诉借款协议难以确定具体由哪一个基层法院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判明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的约定管辖不明,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约定管辖明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让刘磊的债权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依据原借款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在还款中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审法院在约定履行地不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而非与债权转让人刘磊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审确定该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被上诉人受让刘磊对上诉人的债权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仍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的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