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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原审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韩军、孙维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韩军,孙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平。负责人:商志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男,汉族,营口市人,该行客户经理,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斌,男,汉族,营口市人,职员,住营口市。原审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北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成伦,总经理。原审被告:韩军,女,汉族,大连市人,个体业主,住瓦房店市。原审被告:孙维国,男,汉族,大连市人,个体业主,住址同上。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原审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韩军、孙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玉、张恩斌,原审被告韩军、孙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和原审被告韩军、孙维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和判决上诉人韩军、孙维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将案涉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履行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将涉案的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过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上诉人韩军、孙维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韩军、孙维国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因被上诉人没有将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实际获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诉人韩军、孙维国在本案中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辽08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和原审被告韩军、孙维国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辩称:一、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上诉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票面金额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此笔业务由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被上诉人经过审查同意发放。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付上诉人。2015年4月23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上诉人垫款,但上诉人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其焦点都在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已将汇票交付给上诉人,履行相关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韩军、孙维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韩军、孙维国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垫款500万元以及直至垫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162014005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162014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盖房他证字第201280**、20128067号他项权证、盖州他项(2014)第214号他项权证,以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盖州市西海办事处河口村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600088786、600088788)及土地(地号0040050015,面积6667平方米)作为抵押。被告韩军、孙维国向申请人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编号为Z162014005-01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约为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元,同日,原告与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162014005-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2015年4月23日,因银行汇票到期备款,原告为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垫款493万元,该款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汇票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到期备款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为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493万元,但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至今亦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偿还上述欠款的同时,应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房屋和土地对上述信贷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韩军、孙维国应按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万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营口成欣通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项款项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时,原告对位于盖州市西海办事处河口村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600088786、600088788)及土地(地号0040050015,面积6667平方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韩军、孙维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对账单,证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提出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2014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开具承兑汇票后,上诉人收到了该承兑汇票,对账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入500万元保证金及汇票开具后,上诉人当天提前进行了贴现,金额为9,775,840.00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韩军、孙维国质证意见为:这个账户进没进贴现钱,是不是我公司账户,我不清楚,得回去核对。但我们确实没有收到这笔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上诉人存入50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上诉人开具承兑汇票后,上诉人收到了该承兑汇票并于当天提前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为9,775,840.00元,贴现款项于当日存入上诉人设于营口银行的帐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交付给上诉人,即上诉人是否是该承兑汇票的真正出票人。本案中,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且原审被告韩军、孙维国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办理承兑汇票所需的500万元保证金亦是通过上诉人帐户支付给被上诉人。承兑汇票出票当日,出票人即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贴现款项9,775,840.00元,已于贴现当日转入上诉人帐户。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0元,由大连鑫益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健审判员  李敏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