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少军、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少军,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35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少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定程序查封了丰城民达公司开发的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的房产。案外人何少军于2017年2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何少军、委托代理律师管国亮、王敬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少军异议称,2014年4月10日,丰城民达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0%。当日,案外人就将该款项转入丰城民达公司股东熊晓辉的帐户。后因丰城民达公司无力偿还,经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购房款,并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7栋1单元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合计人民币292135元。请法��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保全措施。为证明以上事实,何少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熊晓辉向何少军借到20万的借条一张。2、何少军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62220815080002133129银联卡,2014年4月10日转出20万至6222081508000237832(熊晓辉帐号)的流水记录。3、2015年1月7日,丰城民达公司开具何少军交291315元购买17栋1单元302室的收款收据。4、编号为MD(201)17-1-3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听证中,何少军称,自己是因为借款给丰城民达公司的股东熊晓辉,后因不能偿还,便以房子抵债。本院认为,外案人何少军提出证据仅能反应其借钱给熊晓辉,无法佐证其与丰城民达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何少军虽然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主张从其借款中进行���抵,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案外人何少军与熊晓辉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与熊晓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向法院主张。综上,何少军与丰城民达公司虽然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全部价款,亦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因此本院查封并无不当。何少军要求解除对其涉诉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案外人何少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