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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6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凯丽香江10号楼3层3-2号。法定代表人:缭伟,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30940476-7。被执行人:秦俊宏,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4-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新文,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2746187-9。关于宜宾市南溪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秦俊宏所有的海马牌车辆一辆、长安牌车辆一辆、X5牌车辆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金杯牌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秦俊宏、宜宾曙光医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小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