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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马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苏,张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苏,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系马苏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娟,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马苏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被上诉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查明事实,张丽娟挑起事端,首先殴打辱骂我,我被迫与张丽娟厮打,张丽娟受伤是打我时用力过大自己摔倒所致,张丽娟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2、张丽娟的腰椎滑脱是××,一审将张丽娟该项费用判决由我承担明显错误,张丽娟2016年5月22日会诊费3500元是医生出院后补写的白条,仅加盖了医生的私章,不能证明发生了该项费用。张丽娟辩称:1、我堵自家的地与马苏无关,我也没有骂马苏。2、我原来腰痛,但不影响干活,打过架后,腿麻头晕不能走路。3、新沂医院没有把握给我做手术,请了徐州专家给我做手术,会诊费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张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苏赔偿1609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丽娟、马苏系庄邻,马苏家住在张丽娟家后面。两家以前关系很好,但因张丽娟家建房具体选址及马苏家种地取水问题发生矛盾,此后两家关系不和。新沂市双塘镇段宅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张丽娟无故在其承包地地头放置障碍物影响通行,经村民反映,村委会要求张丽娟拆除。因其不履行,村委会两次派员拆除,后张丽娟又一次放置障碍物,与马苏发生纠纷。2016年5月3日傍晚,因张丽娟再次用水泥预制块将其南湖北面的地头路堵上,与马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张丽娟与马苏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张丽娟受伤。马苏在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陈述:“她就上来抓我头发,我就抓她的,我们两就互相抓的。然后被段保同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当时生气又上去抓,结果她就用巴掌来扇我。我们互相拽头发,接着撕扯不知道她怎么就摔倒仰着躺倒地上了。……就互相在一起抓抓挠挠撕扯推搡的。……她摔倒是我们打架过程中倒下的,如果她伤是打架造成的我可以承担责任,××导致的伤,我不承担,她以前腰椎间盘突出。”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以下简称双塘派出所)委托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丽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通过对张丽娟进行体格检查、阅片(新沂市铁路医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26213的CT片、新沂市铁路医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145865DX的DR片、新沂市中医院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16763的MRI片)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新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丽娟右颈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张丽娟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6年5月18日,新沂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苏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张丽娟受伤当天至新沂市铁路医院进行检查,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滑脱”,张丽娟为此支出医疗费69799.92元,另张丽娟提交的一张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手写,且未写明费用项目。2016年6月12日,新沂市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陪护壹人,加强营养,休息治疗肆月。”张丽娟入院后,新沂市中医院请徐州矿总医院魏东主任会诊手术,为此张丽娟支出会诊费用3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张丽娟的申请,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丽娟的腰部损伤与马苏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比例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丽娟腰4椎体滑脱等系××改变,与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本次外伤虽未造成腰4椎体滑脱、椎体骨折,但存在一定程度的诱发加重原有的腰椎滑脱的临床症状,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为5-15%。张丽娟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张丽娟系农村居民,纠纷发生后,马苏未对张丽娟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张丽娟与马苏系近邻,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张丽娟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本应理性处理,如认为村委会对其放置障碍物的处理意见不妥,可与村委会再行协商,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而非与马苏争执至发生口角、动手,故张丽娟存在过错;无论事件的起因如何,马苏在处理此事时的态度及方式亦非理性,在其明知张丽娟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情况下仍与其动手,致其受伤,故马苏亦存在过错。本案中,双方面对生活琐事未能客观冷静的处理,因两家之前存有矛盾,处理此事时都带有情绪,以致矛盾扩大,马苏与张丽娟互相厮打,造成张丽娟受伤。结合引发纠纷的原因力、事件发展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张丽娟与马苏分别承担50%的责任。关于马苏主张的张丽娟提供的包括新沂市铁路医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DR影像片在内的所有证据系伪造,但对此马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该影像片及相应的报告单载明张丽娟性别为男,年龄为15,但应系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错误,因该影像片的报告单与张丽娟四日后在新沂市中医院所作的DR检查报告结论基本一致,新沂市中医院的病案中包含上述报告单,且该影像片系双塘派出所委托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丽娟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马苏在本案审理过程亦认可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影像片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张丽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丽娟的腰部损伤与马苏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认定张丽娟的腰4椎体滑脱等系××改变,与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此次外伤存在一定程度的诱发加重其原有病情的临床症状,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为5-15%。综合张丽娟的病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因素,认定外伤参与度为10%。张丽娟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73299.92元、误工费4341.6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631.52元。结合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马苏应赔偿张丽娟损失4332元(86631.52元×10%×5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张丽娟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马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丽娟支付赔偿款4332元。二、驳回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如何划分双方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新沂市公安局对马苏进行了行政处罚,新公(塘)行罚决字【2016】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发当日,张丽娟、马苏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互相推搡,马苏将张丽娟推倒,导致张丽娟右颈部轻微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清晰地反映出马苏、张丽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未能冷静合法处理,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马苏在纠纷中将张丽娟推倒致其受伤的事实。一审结合事情起因、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马苏承担50%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关于张丽娟治疗腰椎滑脱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中,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对张丽娟的腰部损伤与马苏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比例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丽娟腰4椎体滑脱等系××改变,与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虽未造成腰4椎体滑脱、椎体骨折,但存在一定程度的诱发加重原有的腰椎滑脱的临床症状,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为5-15%。上述鉴定意见明确了本案纠纷中马苏的殴打行为对张丽娟腰椎滑脱具有诱发、加重的因素,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部分支持张丽娟治疗腰椎滑脱的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张丽娟支出的3500元会诊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张丽娟仅提供相关医生出具的收费说明,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张丽娟该项医疗费支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不应支持。应从一审支持的费用中扣减3500×10%×50%=175元。综上所述,马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丽娟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丽娟支付赔偿款4332元。”变更为“马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丽娟支付赔偿款41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0元,由张丽娟承担1450元,马苏承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丽娟承担20元,马苏承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