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发亮、邓润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发亮,邓润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回回(胡发亮的儿子),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润朝,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胡发亮因与被上诉人邓润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胡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回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发亮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邓润朝恢复田埂原状并向胡发亮赔礼道歉;三、判令邓润朝赔偿水泥10包150元,模板10块500元,河沙、石头两项共1600元、人工费400元,合计2650元;四、判令邓润朝赔偿胡发亮责任田三年失收损失1500斤稻谷,按每担90元计算,折价135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邓润朝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纠纷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春耕期间,邓润朝将胡发亮的责任田田埂挖掉,造成胡发亮五分田连续三年失收。事后,经当地村委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邓润朝同意胡发亮自行恢复田埂原状。胡发亮于2015年11月4日请人把材料运至工地。但2015年11月6日施工时,邓润朝阻止胡发亮施工,并将胡发亮已装好的模板踢掉,从而导致胡发亮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据此,胡发亮请求法院判决邓润朝履行协议义务,并赔偿胡发亮上述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邓润朝阻止胡发亮施工,也采信了乐昌市黄圃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黄圃综治办)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还认定了邓润朝违反协议约定,阻止胡发亮修复田埂,但一审法院却以损失并未发生、缺乏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胡发亮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邓润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胡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邓润朝恢复田埂原状并向胡发亮赔礼道歉;二、判令邓润朝赔偿水泥10包150元,河沙、石头两项共1600元,人工费400元,合计2150元;三、判令邓润朝赔偿胡发亮责任田三年失收损失1500斤稻谷,按每担90元计算,折价13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邓润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发亮与邓润朝均是乐昌市黄圃镇里村委会岐下岭组村民,双方有一坵责任田相邻,双方的责任田中间历史上一直以来就有一条田埂。胡发亮称邓润朝于2013年春耕期间将双方责任田中间的田埂挖掉,而邓润朝否认其挖掉了双方责任田中间的田埂,为此,双方到黄圃综治办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调解协议),约定:在双方责任田中间的现有田埂由胡发亮出工出钱负责重新搞好一条新的水泥田埂,田埂高不超过70公分,宽不超过20公分。协议签订后,胡发亮于2015年11月将河沙、水泥等材料运至双方责任田处,准备修复田埂,但邓润朝阻止胡发亮施工,双方对于由胡发亮自行修复田埂没有异议,但邓润朝认为双方当时协议的内容是胡发亮在现有田埂之外,在胡发亮自己的责任田内重新修一条田埂,而胡发亮认为双方协议的内容是由胡发亮自行修复现有田埂,对现有田埂加宽加固。双方产生争议后,胡发亮未再继续施工,将其河沙、水泥运回自己家大门口。就胡发亮主张的其责任田三年失收的事实,胡发亮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胡发亮与邓润朝的责任田相邻,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涉案调解协议是胡发亮、邓润朝在黄圃综治办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双方对由胡发亮自行修复田埂并没有异议,对涉案调解协议,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照涉案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对原有的田埂加宽加固还是在胡发亮自己的责任田中间重新修一条田埂,因胡发亮、邓润朝双方的责任田中间历史上一直以来就有一条田埂,现在该田埂已经被破坏,从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考虑,处理双方这一相邻关系纠纷合理的方法自然应该是将历史上原有的田埂修复。虽然邓润朝否认是其挖掉田埂的,但原有的田埂遭到破坏,邓润朝却主张在胡发亮自己的责任田内占用胡发亮的责任田重新再修一条田埂,而且还是由胡发亮自行包工包料修建,这明显有违常理,也不符合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且对胡发亮来说也显失公平,邓润朝主张是在胡发亮自己的责任田内重新修一条田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涉案调解协议的正确理解应该是由胡发亮自行将原有田埂修复,故胡发亮应按照涉案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行将胡发亮、邓润朝双方责任田中间原有的田埂修复,修复后的田埂高不超过70厘米,宽不超过20厘米,而邓润朝也应当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不得再行阻止胡发亮修复原有的田埂,对于胡发亮要求邓润朝修复原有田埂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且胡发亮的事实和理由中也是要求邓润朝履行涉案调解协议的义务,故对胡发亮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发亮要求邓润朝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邓润朝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阻止胡发亮修复田埂,造成胡发亮至今未能将田埂修复,邓润朝理应向胡发亮赔礼道歉。对于胡发亮要求邓润朝赔偿水泥、河沙、石头等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胡发亮在未能继续修复原有田埂后,将这些以材料运回了自己家中,并未发生损失,胡发亮的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发亮要求邓润朝赔偿近三年责任田失收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胡发亮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一、由胡发亮自行将其与邓润朝相邻的责任田中间原有的田埂修复,修复后的田埂高不超过70厘米,宽不超过20厘米,邓润朝不得再阻止胡发亮修复原有田埂;二、邓润朝就其之前阻止胡发亮修复双方责任田中间原有田埂的行为,向胡发亮赔礼道歉;三、驳回胡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胡发亮负担50元,邓润朝负担2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胡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回回是胡发亮的儿子,其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胡发亮运到田埂边上的河砂、水泥等建筑材料仍堆放在胡回回的家门口。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胡发亮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发亮主张的损失赔偿主张可否予以支持。首先,胡发亮上诉时称其损失模板10块,价值500元。由于胡发亮在一审诉讼阶段并未提出该项主张,现胡发亮在二审阶段就此项财产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属新的诉讼请求,而邓润朝未到庭参加二审庭询,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其次,关于胡发亮主张的水泥、河沙、石头等损失,因胡发亮的儿子胡回回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上述建筑材料仍存放于其家门口,胡发亮所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发亮就水泥、河沙、石头等损失提出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胡发亮主张的人工费、责任田三年失收的损失。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胡发亮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并无证据加以证实。胡发亮称其因邓润朝挖掉责任田的田埂导致三年失收的意见,本案缺乏证据证实邓润朝实施了挖掉涉案田埂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胡发亮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支持胡发亮就人工费、责任田三年失收损失提出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胡发亮上诉主张判令邓润朝恢复田埂原状并向胡发亮赔礼道歉,因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结果,而胡发亮虽提出上诉,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本院无法对胡发亮该项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此,胡发亮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发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子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