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满军、孟兴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满军,孟兴敏,姚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03525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机场路北。法定代表人:林传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自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刘满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孟兴敏,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被告:姚强,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满军、孟兴敏、姚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军、孟兴敏、姚强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满军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500390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满军以其购买的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总价为14300元,其中申请透支额度为104000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3253.03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3207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其他责任也作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刘满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满军、孟兴敏、姚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被告刘满军以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孟兴敏、姚强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刘满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嗣后,中国工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刘满军提供了透支资金,而被告刘满军取得透支款后未按规定偿还相应的透支款项。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为被告刘满军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17960元、2017年4月25日代为被告刘满军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了17430元,合计代偿35363元。被告刘满军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孟兴敏、姚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满军偿还原告代偿款353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为被告垫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债务标的金额0.1%计算);2、如被告刘满军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满军所有的起亚牌YQZ7204A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原告享受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3、被告孟兴敏、姚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刘满军、��兴敏、姚强公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满军购车按揭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担保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4、《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归还)1份。以证明被告刘满军以信用卡透支购车消费后分期还款及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满军向中国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孟兴敏、姚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进账单(贷方凭证)》2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2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进账单(收账通知)》、《特种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刘满军向中国工商银行透支欠款104000元及原告代为被告刘满军偿还35363元的事实;7、《车辆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归还)1份。以证明被告刘满军以自己购买的牌照号为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第二顺位抵押反担保及抵押车辆登记情况的事实。被告刘满军、孟兴敏、姚强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之间分别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刘满军逾期支付银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刘满军代为偿付中国工商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35363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孟兴敏、姚强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满军提供抵押的车辆已依法登记,原告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代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满军、孟兴敏、姚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35363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本金1796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另以本金17430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均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兴敏、姚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若被告刘满军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偿还,则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满军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JDKAA245D011826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刘满军、孟兴敏、姚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