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赟与徐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赟,徐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56号原告陶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徐明祥,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陶赟诉被告徐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祥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赟基于被告徐明祥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明祥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祥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徐明祥向陶赟出具借据1份,言明:今有借款人徐明祥向出借人陶赟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保证在30天内归还。庭审中,陶赟承认“30”天系其事后自行添加。同日,陶赟通过徐达银行账户向徐明祥转账交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陶赟与被告徐明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予以确认。因借据中“30天内归还”系陶赟事后自行添加,陶赟添加内容未经徐明祥同意,应视为无效添加,故借据中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陶赟起诉至本院,要求徐明祥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陶赟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祥归还原告陶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明祥支付原告陶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徐明祥承担。原告陶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微信公众号“”